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間某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朋友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2月26日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9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