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某時許,同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3月1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村○○路旁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
①、②所示毒品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該院96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可佐;至其餘物品另由本院送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加以鑑驗,其中編號③所示毒品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④所示玻璃球1只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0000-000、0000-000)在卷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俱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均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又附表編號④玻璃球1只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與其內殘餘毒品同屬無法析離,應將之各視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查,起訴書雖指被告前自不詳之日起至96年3月15日17時許止,先後涉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然除公訴意旨所載96年3月15日17時許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則僅有被告之自白為憑,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該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核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此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移送併案意旨雖以被告於96年4月12日15時4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涉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併案意旨則謂被告於96年6月21日15時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另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遂先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按:針對各次施用毒品犯罪是否必須獨立加以評價?本院認為應審酌行為人各該施用毒品之舉是否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進而多次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為斷。倘依卷附證據可資認定行為人先後施用毒品果係出於個別、單獨之行為決意(例如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偶而施用一次MDMA;或施用海洛因後業已接受戒癮治療、經過相當時間後再行施用者),自應分別論以數罪為當;惟倘行為人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由於其係本諸單一意思決定、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各行為間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侵害法益內容亦屬同一,自應包括論以一罪、即以法律上一罪加以評價,並視其犯罪程度之差異(如施用次數、施用期間等)而科予適當之刑,方不致產生過度評價之不當。查本件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並沒有毒癮、一個月僅施用1至3次不等,只有朋友相約時才會施用,平時則不會想要施用等語屬實,且否認其涉有前揭併案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客觀上實難率爾推認被告主觀上果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先後實行本案及併案意旨所載施用毒品之舉。職是,前揭併案意旨所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尚難積極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名稱│毒品檢驗結果│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呈現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①│驗前淨重0.029公克、檢驗│海洛因陽性反應│例第18條第1項前│││後淨重0.011公克)││段規定沒收銷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同上│同上││②│驗前淨重0.16公克、檢驗後│││││淨重0.1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呈現第二級毒品│同上││③│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陽││││驗後淨重0.049公克)│性反應││├──┼────────────┼───────┼────────┤│④│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同上│││命之玻璃球1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