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工程完工證明上偽造之「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RRP工地事務所」、「所長特助兼總務乙○○代理執行章」及「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沈烈章 )係址設基隆市○○區○○街96之1號
2樓「玹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玹綺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玹綺公司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未曾承攬「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川崎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飛固化操作工程」,竟於92年間某日,於參加「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所辦理之「高雄廠溪州資源回收場飛灰固化處理勞務工作」勞務採購案時,因該標案規定投標廠商須曾經承辦單一焚化廠飛灰固化處理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或操作維修營運等至少1年以上之服務工作,並須持有業主核發之證明文件,遂基於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繕打、偽造由日商川崎公司出具、用以證明玹綺公司曾承攬該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揭工程之工程完工證明1紙,繼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RRP工地事務所」之橢圓形印章、「所長特助兼總務乙○○代理執行章」之職章及「乙○○」之私章各1個,並持上開印章蓋印於前揭偽造之工程完工證明上,復持向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佯稱玹綺公司符合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進而參與該標案並得標,足生損害於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及日商川崎公司台北分公司。
二、案經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政風室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48、49頁參照),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參照),並有上開工程完工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參照),亦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政風室95年4月24日(95)煉政查字第71號函檢附日商川崎公司函覆及中文譯文1份附卷足資佐證(警卷第11、13、14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繕打、偽造完工證明及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前揭印章,繼將印章蓋用於完工證明以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玹綺公司未承攬日商川崎公司之前揭工程,僅因為參加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之採購案,竟偽造由日商川崎公司出具、用以證明玹綺公司曾承攬該公司工程之工程完工證明,足生損害於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及日商川崎公司台北分公司,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
3月8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末被告於工程完工證明上所偽造之「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RRP工地事務所」、「所長特助兼總務乙○○代理執行章」及「乙○○」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印章3個,因已經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