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郭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持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於民國95年12月1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地下1樓停車場B區內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該地下停車場424號停車格前不慎撞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丙○○所駕駛後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丙○○受有右手第五指伸肌肌腱併指神經斷裂,乙○○(00年0月00日生)受有臉部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詎同車之戊○○明知ZR-2571號自小客車係甲○○所駕駛,因慮及車禍保險理賠問題,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甲○○隱避犯行,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王志勵 、 王建益 到場處理時,表示其為肇事者,出示自己之駕駛執照供現場警員王志勵、王建益二人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冒充為肇事者而頂替之。嗣經丙○○、乙○○於96年1月27日至警局對真正肇事者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致被害人丙○○及其女乙○○均受有傷害,係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因未盡注意義務而肇生車禍事故,事故後為求保險理賠,竟由被告戊○○頂替,實有不該,惟被害人丙○○及其女乙○○受傷情況非重,被告兩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誤認理賠責任歸屬,為透過保險制度使被害人能獲得充分理賠,遂由被告戊○○頂替被告甲○○之過失傷害犯行,實不足取,被害人丙○○受傷期間,被告戊○○確實前往探視並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亦據被害人丙○○證述在卷,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境勉持及被告甲○○願賠償20萬元,被害人丙○○認其受傷程度需請求7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致無法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兩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戊○○雖請求緩刑等語,惟其為使被害人獲得理賠,而頂替甲○○為肇事者,以此方式規避肇事者之民事賠償責任,並希圖轉嫁他人,心態可議,犯後尚曾電請被害人丙○○隱瞞駕駛之行為人為被告甲○○之事實等情,本院認應令其負擔刑事責任,以資警惕,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