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秀玉 」之署名壹枚、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陳秀玉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陳秀玉與丁○○、乙○○、甲○○、丙○○等人為兄弟姊妹之關係,陳秀玉於民國94年3月11日因車禍身亡,上開陳秀玉之家屬應為陳秀玉之繼承人。詎己○○於陳秀玉死亡後,明知其無法取得陳秀玉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陳秀玉之名義,持其代陳秀玉保管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上蓋用陳秀玉之印章或偽簽陳秀玉之姓名,而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3月15日、3月18日,分次提領陳秀玉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㈡於同年3月11日、3月28日,分次提領陳秀玉位於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各30萬元、1萬1,000元;㈢於同年3月17日、3月21日、
3月22日、3月23日、3月25日、4月1日,分次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即協辦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事宜銀行之陳秀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各1萬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1萬元(己○○涉犯詐欺罪部分,業據檢察官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本件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共偽造陳秀玉之印文共10枚、署名1枚,其填載上開取款憑條後,並先後持以向各上述金融機構行使之,使各金融機構作成與事實上已死亡之陳秀玉有金錢往來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各金融機構及陳秀玉之上開繼承人,嗣因陳秀玉之上開繼承人清查陳秀玉之遺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建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5年12月7日函及附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6紙、彰化銀行苓雅分行95年12月8日函及附件現金提領單據
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2日函及附件提款憑證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經總統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先後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下偽造「陳秀玉」之署名、印文各1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之同意,擅自偽造已死亡陳秀玉之署名、印文,提領陳秀玉戶頭內之款項,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為提領之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對他人、公眾可能足生之損害尚非至鉅,惡性非屬重大,又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所犯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偽造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下,「陳秀玉」之署
名1枚、印文共10枚,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共10紙,已經被告持以向各金融機構行使,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又年事已高,因中風而患有輕度肢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所偽造之印文、署名│├──┼──────┼───────────┤││94年3月11日│彰化銀行現金提款單據存││││戶簽章欄下「陳秀玉」之││││印文1枚。│├──┼──────┼───────────┤││94年3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存戶簽章欄下「陳秀玉││││」之印文1枚。│├──┼──────┼───────────┤││94年3月1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下「陳秀玉」之署││││名、印文各1枚。│├──┼──────┼───────────┤││94年3月1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存戶簽章欄下「陳秀玉││││」之印文1枚。│├──┼──────┼───────────┤││94年3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下「陳秀玉」之印││││文1枚。│├──┼──────┼───────────┤││94年3月2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下「陳秀玉」之印││││文1枚。│├──┼──────┼───────────┤││94年3月2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下「陳秀玉」之印││││文1枚。│├──┼──────┼───────────┤││94年3月2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下「陳秀玉」之印││││文1枚。│├──┼──────┼───────────┤││94年3月28日│彰化銀行現金提款單據存││││戶簽章欄下「陳秀玉」之││││印文1枚。│├──┼──────┼───────────┤││94年4月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下「陳秀玉」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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