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南分監執行中,現寄押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462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仍於民國95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明知不久前曾借住其位於高雄市○○○路○○號10樓6室租屋處之友人 陳建宏 (通緝中)於離去時所遺留之置於一眼鏡袋內之鐵盒中藏放有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毛重為0.33公克者1包、0.31公克者1包、0.3公克者2包、0.25公克者5包,合計毛重2.49公克),猶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出門之際一併將該眼鏡袋握於手中,欲隨身攜帶之,嗣因員警獲報有人在甲○○之上開租屋處內吸毒,遂於上開時間點前往埋伏探查,適見甲○○自該屋內步出,且形跡可疑,故對其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手握之眼鏡袋中置有一鐵盒,而鐵盒內則藏放有上述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員警獲報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6室內吸毒,遂前往該處埋伏探查,適見甲○○自該屋內步出,且形跡可疑,故對其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每包毛重為0.33公克、0.31公克、0.3公克、0.25公克不等,合計毛重為
2.48公克),員警進而將其逮捕並帶回警局採驗尿液,而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10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諸被告於96年8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95年
7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七賢二路21號10樓6室為警所查獲之安非他命9包,係伊所有要供自己施用的,且伊當時有被員警採尿送驗,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因此被法院判刑3個月,伊的朋友之前確實有寄住在伊七賢路住處,後來該名朋友離開,安非他命就給伊處理,伊有拿來施用,所以扣案安非他命9包是伊的,伊之前會跟警察說是朋友寄放,是因為心理緊張口誤等語(見本院96年
8月14日訊問筆錄),且據查獲員警 蔡秋炎 於偵查中證稱:伊接獲線報本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於上揭時地見到被告剛好開門要外出,被告手上拿一個眼鏡袋,伊就問被告手上拿什麼東西,被告當場答稱「安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1頁)在卷,而被告先前於警詢時所稱之友人復未曾到案說明,故本案難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而應以被告於96年8月14日本院訊問時所述較為可採。則被告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既係欲供己施用,該持有行為應為前案(95年度簡字第5863號)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二者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同一案件。故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95年度簡字第5863號)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應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另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則本案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此部分查獲之毒品就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