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64號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
8月1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2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92年易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在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月10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64號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有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2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92年易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其家境貧寒,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96年7月28日通緝查獲,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不符合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