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景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景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景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在101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景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詹景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