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鐸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鐸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鐸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國強一街附近某公園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國強一街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鐸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
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969公克),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
4年9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104年9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