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陸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勺子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32號、第3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某處之遊藝場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翌(8)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凱萊汽車旅館610號房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該汽車旅館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63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勺子4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俊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637公克)、勺子4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王俊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4637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勺子4個、吸食器1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注射針筒2支,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