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家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 張恩誌 」之記載前補充「該店店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6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嗣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