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景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景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此乃被告自我殘害健康之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之權益,或造成其他社會之危害,從而,原審法院分別從重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8月,難令被告心服,為此提出上訴理由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之刑,定應執行刑1年3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被告自我殘害健康之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之權益,或造成其他社會之危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等程序,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又於97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6月(應執行刑1年)、8月及6月(應執行刑1年1月)、8月及6月(應執行刑1年)、9月及7月(應執行刑1年1月)(詳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法戒絕其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尚難認為過重。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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