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品如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82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距被告至95年8月29
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13,468元未按期給付,及其中
96,65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
併函、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