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自訴人乙○○即光華機車行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即光華機車行(下稱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分十二期給付,每期付款三千八百二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七期,其餘款項即拒不給付,尚欠一萬九千一百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未經出賣人同意,將上開機車遷移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致乙○○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正面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為機車,並已繳納七期價金,僅尚欠一萬九千一百元,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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