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七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代理人 陳漢鎔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酉字第二九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就其他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其他債務人庭外達成和解,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准就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酉字第二九一六號、九十年度裁全聲酉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存證信函、登報資料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蓋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是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⑴債務人無損害發生、⑵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⑶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九四號、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九十年度裁全酉字第二九一六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號為假扣押執行,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查封 林美惠 、 陳雯麗 、 陳雅玲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四五之五等十三筆土地(其中林美惠所有之第九四五之五、第九四六之三號土地,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執全酉字第四七七九號辦理假扣押查封訖)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林美惠、陳雯麗、陳雅玲與聲請人「和解」為由,聲請撤銷上開九十年度裁全酉字第二九一六號假扣押裁定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裁全聲字第一○一九號查核無誤。然依前述說明,林美惠、陳雯麗、陳雅玲與聲請人就其債務已經「訴訟外和解」,或假扣押裁定已經撤銷,均難認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甚明。
三、其次,上開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固包含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聲請人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聲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裁全酉字第二九一六號假扣押裁定,復撤回就上○○○區○○段第九四五之四等十一筆土地(即除林美惠所有第九四五之五、第九四六之三號二筆以外之土地)之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程序終結後,僅以甲○○為相對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提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然聲請人對於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即林美惠、陳雯麗、陳雅玲均未催告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以前述事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