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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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50號抗告人 李士傑 相對人偉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仲海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23日發生職業災害後,因頻繁請假就醫,而遭僱主即相對人於100年7月8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迄今無正式工作,僅靠打零工維生,無穩定收入,亦無存款,且積欠多筆銀行借款及汽車貸款迄未清償,實無力支付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補發薪資新台幣(下同)134萬6,737元本息部分之訴訟費用【至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4項部分,經原法院認定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定訴訟類型,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伊因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業經該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起訴狀、審查表、戶籍謄本、渣打銀行貸款明細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北救字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三、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貸款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先後於99年8月30日、100年4月19日、100年6月22日向渣打銀行借款20萬元、8萬元、9萬元,且迄至101年2月21日止,仍有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已難認抗告人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經本院調取抗告人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另發現抗告人於98年度除自相對人處獲取薪資所得外,另有投資第三人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萬餘元之事實,且該投資於99年度曾獲配股利1萬4,650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衡酌抗告人僅提出上開負債資料,就其資產狀況全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亦難認抗告人目前已無任何資產。又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萬4,365元,金額非鉅,與抗告人之上開投資獲利金額相當,又無從認定抗告人已無獲取該款項之經濟信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雖法扶台北分會就抗告人起訴範圍全部准予扶助,惟依卷附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欄記載:「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案件(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5款),申請人(指抗告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並願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委會專案」(見原法院北救字卷第9頁),顯見法扶台北分會並非以抗告人「無資力」為其同意提供法律扶助之理由,自與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之要件不符,更遑論抗告人從未提出全戶收入證明,亦無從認定其是否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之認定標準,是上開法扶台北分會之審查結果,顯不足據為抗告人無資力之認定。又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既已明定訴訟救助之範圍,限於「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顯係以涉訟客體即職業災害事項定其訴訟救助範圍,而非以涉訟主體即職業災害勞工定其訴訟救助範圍,是職業災害勞工以一訴合併請求職業災害事項及非職業災害事項,自應分別以觀,尚不得一概適用上開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準此,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本金134萬6,737元,其項目包括片面降薪之欠薪42萬3,000元、非法扣薪6萬4,962元及1萬9,175元、超時工作薪資62萬1,600元、例休假日薪資22萬4,000元(見原法院北救字卷第5至7頁),無一屬於職業災害事項,自無適用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是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就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所為之訴訟救助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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