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原告 藍英峰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被告 簡長文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詩婷 被告 簡長信 訴訟代理人 簡士欽
簡銘東 簡銘權 簡銘燦 簡銘鎮王金鳳 兼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武芳蓉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德林
簡德喜 簡黃娥 簡旭運 簡旭達 簡凌茹 簡君茹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澤軒
簡立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靜萍
簡旭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長文、簡長信、武芳蓉、簡銘東、簡銘權、簡銘燦、簡銘鎮、簡德林、簡德喜、 簡王金鳳 、簡黃娥、簡立婷、陳靜萍、簡澤軒、簡旭運、簡旭達、簡旭道、簡凌茹、簡君茹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磚造建物倉庫,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花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花台,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之鐵門拆除,被告簡長文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長文、簡長信、武芳蓉、簡銘東、簡銘權、簡銘燦、簡銘鎮、簡德林、簡德喜、簡王金鳳、簡黃娥、簡立婷、陳靜萍、簡澤軒、簡旭運、簡旭達、簡旭道、簡凌茹、簡君茹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為被告簡長文、簡長信、武芳蓉、簡銘東、簡銘權、簡銘燦、簡銘鎮、簡德林、簡德喜、簡王金鳳、簡黃娥、簡立婷、陳靜萍、簡澤軒、簡旭運、簡旭達、簡旭道、簡凌茹、簡君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長文、簡長信、武芳蓉、簡銘東、簡銘權、簡銘燦、簡銘鎮、簡德林、簡德喜、簡王金鳳、簡黃娥、簡立婷、陳靜萍、簡澤軒、簡旭運、簡旭達、簡旭道、簡凌茹、簡君茹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簡長文為被告,訴請其將所有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請求:㈠被告簡長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詳細位置及面機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同段553、554、556、557地號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以上開建物原為訴外人 簡添枝 所蓋,嗣簡添枝死亡,由被告簡長文、訴外人簡長信、 簡長川簡長儀 繼承而屬公同共有,而簡長川、簡長儀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而簡長川之繼承人為簡銘東、簡銘權、簡銘燦、簡銘鎮、簡王金鳳、武芳蓉等人;簡長儀之繼承人則為簡德林、簡德喜、簡黃娥、簡旭運、簡旭達、簡凌茹、簡君茹、簡澤軒、簡立婷、陳靜萍、簡旭道等人,乃陸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簡長信、簡銘東、簡銘權、簡銘燦、簡銘鎮、簡王金鳳、武芳蓉、簡德林、簡德喜、簡黃娥、簡旭運、簡旭達、簡凌茹、簡君茹、簡澤軒、簡立婷、陳靜萍、簡旭道等人為被告,訴請其等拆除該建物及地上物,被告簡長文並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具狀為追加後訴之聲明:㈠被告簡長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詳如附圖編號A、B、C、D、E、F)拆除,並將同段553、556、557地號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簡長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詳如附圖編號A、B、C、D、E、F)拆除,並將同段553、556、557地號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2年9月3日具狀為追加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簡長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詳如附圖編號A、B、C、D、E、F)拆除,並將同段553、556、557地號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簡長信、武芳蓉、簡銘東、簡銘權、簡銘燦、簡銘鎮、簡德林、簡德喜、簡王金鳳、簡黃娥、簡立婷、陳靜萍、簡澤軒、簡旭運、簡旭達、簡旭道、簡凌茹、簡君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詳如附圖編號A、B、C、D、E、F)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屬因訴訟標的對於該等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亦無妨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及附屬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始為訴外人簡添枝申報設立稅籍,於簡添枝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簡長文、簡長信與簡長川、簡長儀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嗣簡長川於84年3月30日死亡,由簡銘東、簡銘權、簡銘燦、簡銘鎮、簡王金鳳、武芳蓉等人繼承;簡長儀則於96年3月27日死亡,由簡德林、簡德喜、簡黃娥、簡旭運、簡旭達、簡凌茹、簡君茹、簡澤軒、簡立婷、陳靜萍、簡旭道等人繼承。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體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請求現占有系爭建物之被告簡長文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㈠被告簡長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詳如附圖編號A、B、C、D、E、F)拆除,並將同段553、556、557地號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簡長信、武芳蓉、簡銘東、簡銘權、簡銘燦、簡銘鎮、簡德林、簡德喜、簡王金鳳、簡黃娥、簡立婷、陳靜萍、簡澤軒、簡旭運、簡旭達、簡旭道、簡凌茹、簡君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詳如附圖編號A、B、C、D、E、F)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長文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簡長文祖父即訴外人 簡水柳 自祖先繼承而來,於日據時代即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而興建系爭建物,並設立戶籍於該處。簡水柳死亡後,簡水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由簡長文之父簡添枝繼承,而簡添枝於69年死亡後,遺產由簡添枝所生男子即被告簡長文、簡長信與簡長川、簡長儀繼承。被告簡長文並陸續以添附方式翻修系爭建物而使用至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於96年買賣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長信、武芳蓉、簡銘東、簡銘權、簡銘燦、簡銘鎮、簡德林、簡德喜、簡王金鳳、簡黃娥、簡立婷、陳靜萍、簡澤軒、簡旭運、簡旭達、簡旭道、簡凌茹、簡君茹則以:系爭建物中自簡水柳在世時即存有至今之祖厝應予保留,其餘部分渠等均同意拆除。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既已知悉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理應與被告協商處理,不應強行拆除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8(192+106+100=398)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磚造建物倉庫;編號B部分、面積62(5+57=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D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花台及編號F部分之鐵門,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
102年4月1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86至87頁)。
㈡、系爭建物之全部,現均由被告簡長文占有使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之1、17之1、20之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F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由現占有系爭建物之被告簡長文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則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
六、經查:㈠;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建築初始係由簡添枝申報設
籍,嗣於69年3月6日由簡長信、簡長川、簡長儀及簡長文等4人以繼承為由,於稅籍登記表上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迄今,此一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10月14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簡長信於本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亦當庭自承:系爭建物係簡添枝所遺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見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應為簡添枝,被告辯稱:系爭建物部分係簡水柳在世時即已興建云云,尚無可採。又簡添枝嗣於69年間死亡,其身後雖遺有七位子女,惟依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係由簡長信、簡長川、簡長儀及簡長文等四人於69年3月6日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再參酌臺灣當時民間習慣,不動產之繼承人以男性繼承人為主,足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係由簡長信、簡長川、簡長儀及簡長文等四人繼承取得。而簡長川嗣於84年3月30日死亡,由被告簡銘東、簡銘權、簡銘燦、簡銘鎮、簡王金鳳、武芳蓉等6人繼承;簡長儀則於96年3月27日死亡,由被告簡德林、簡德喜、簡黃娥、簡旭運、簡旭達、簡凌茹、簡君茹、簡澤軒、簡立婷、陳靜萍、簡旭道等11人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27至
146、148至149頁),是以,被告等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一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簡長文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日據時代即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建物係由其祖父即簡水柳依當時之分管契約所興建迄今,並於該處設有戶籍,原告事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云云,並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一件(見本院卷一第52頁)為證。惟查,被告簡長文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雖記載「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八十六番地」等語,然上開地址所座落之地點與系爭建物現址是否同一,實屬可疑,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日據時代之戶籍所載地即為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設址所在,自無法單憑該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即認定被告等人之先人於日據時代即設籍系爭建物現址。且退步言,縱認該戶籍謄本記載之地址與系爭建物現址相符,然簡水柳於設籍時,是否需提出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之相關證明,亦未見被告說明或舉證,本院亦無從就此推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之協議,亦即無法單據簡水柳設址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即推得簡水柳於興建系爭建物當時,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實已成立分管契約,則被告簡長文辯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應已明知而受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即存有分管協議,被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渠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由現使用系爭建物之簡長文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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