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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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守廷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守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守廷自民國96年7月17日起,任職於信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信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展業務及收受貨款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羅守廷於99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負責如附表所示「 連福 成批發行」等10家商號之業務及供貨聯繫(詳細客戶商號名稱、供貨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工作,且應依規定於供貨2個月後,向各商號收取貨款,並於月底將貨款繳回公司,詎羅守廷因經濟拮据,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9年5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於向附表所示「 連福成 批發行」等10家商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金額後,在每月底應將所收取之貨款交回時,未依規定繳回信豐公司,接續將每月所收取貨款之全部或一部挪為己用,而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8637元侵占入己。嗣經信豐公司執行長 李宗興 查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信豐公司負責人 鄭曉婷 委任李宗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宗興於偵查時證述,未經被告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李宗興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守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署之信豐公司保證書(見101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第56頁)、被告簽署之未收款明細(商號為「南崁-長榮」部分除外、見同上偵卷第16頁)、附表所示商號之客戶對帳單(見同上偵卷第17-55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客戶對帳單所示,附表商號編號2鑫旺五金百貨批發部分,其客戶對帳單共有6張,總貨款金額為57336元;編號3金台北家居用品百貨,其客戶對帳單共有4張,總貨款金額為97645元;編號4泰山大批發,其客戶對帳單共有3張,總貨款金額為50525元,固與被告供承之侵占金額不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經濟過不去的話,只好挪用應該繳回去的貨款,挪用的款項可能是好幾家公司的一起挪用掉,如果當月沒有經濟困難,就會把收到的貨款繳回公司,不是事先計劃好的等語。足見被告向上開商號收取之貨款,並非全部挪為己用,是以被告與證人李宗興於事發後,比對確認附表所示商號編號2鑫旺五金百貨批發部分之侵占總金額為42176元;編號3金台北家居用品百貨部分侵占總金額為50543元;編號4泰山大批發部分侵占總金額為24480元,應堪予採信。至於附表編號8汐止中正五金百貨部分,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李宗興雙方所確認之侵占金額為9062元,此固有被告所簽署之未收款項明細表在卷可參,然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汐止中正五金百貨客戶對帳單3張所示,金額分別為4160元、1442元、3150元,總計金額為8752元,並非9062元,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所侵占金額為9062元,顯係當時計算誤植所致,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應減縮更正為8752元。
三、另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未按時發放薪水,方侵占貨款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薪資是以其業績乘以百分之十二,業績就是被告拉到的營業額,但被告要回收帳款的百分之九十,我們才會發薪,如果沒有達到這個標準,我們只會發放油錢,等到被告後來收到百分之九十,我們才會一併發給他薪水,當時確實沒有要給被告
2萬5千元的底薪,我們從來沒有欠被告薪資等語。又核辯護狀所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其自98年下半年起至99年4月間,分別有下列薪資入帳:98年6月
10日2萬3670元、7月10日1萬5946元、8月11日1萬6585元、9月11日6000元、11月11日1萬元、12月10日1萬元、99年1月11日1萬元、2月10日2萬元、3月10日2萬元、
4月12日2萬元等情,另於98年10月13日、99年2月12日分別有轉帳匯款及現金存入5315元及2萬元之金額,其後註記為「八里」,而證人李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豐、信宇公司都在八里」,綜上堪認係由告訴人公司匯予被告之薪資款項,雖認告訴人核發薪資數額確實不高,但並無被告所稱拖欠薪資,不予核發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任職於信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展業務、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擔任公司業務員之99年5月至12月期間,接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收取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花用,而反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期間甚為緊密接續,犯罪手法同一,並均侵害同一信豐公司之財產權,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自僅成立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既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展業務、收受貨款等業務,本應克盡職責並遵守公司規定,竟基於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未經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向上開商號所收取貨款之全部或一部未繳回公司而據為己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償還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守廷自民國96年7月17日起任職於信豐公司,平日以推展業務、收受貨款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羅守廷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9年3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間,向南崁-長榮之廠商收取11萬4266元後,未依程序繳回信豐公司,反將之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守廷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興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信豐公司保證書、被告羅守廷親自簽名之未收款明細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南崁-長榮廠商貨款11萬4266元,辯稱:簽名之未收款明細,伊當時沒有逐筆核對,這個金額是我們出貨給南崁-長榮的金額,不是真正銷售金額,每月的銷售金額約2、3千元,那段時間來算應該只有2、3萬元,南崁-長榮廠商是寄賣的貨款,依照正常的作業,伊是碰不到這筆款項,之前說的南崁-長榮2、3萬元,是指銷售金額,不是說有侵占南崁-長榮廠商貨款2、3萬元,證人李宗興確實沒有資料可以證明伊沒有繳回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即信宇公司(與信豐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並共同經營)業務經理 李政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關信豐公司送貨給南崁-長榮的貨品,據你所知是寄賣還是賣斷?)那裡是寄賣,也就是客戶那裡賣多少,我們查電腦後就拿多少錢走。」、「(問:你剛剛講是寄賣的,這個錢是業務去拿的?)是的,但也有客戶自己匯款或寄支票過來。」、「(問:針對南崁-長榮何種付款情形比較多?)剛開始是我們業務自己過去請款,後來南崁-長榮自已匯款。」、「(問:依照你的證述你有跑過南崁-長榮的業務,帳款是多久結算?)寄賣的話是每個月結算1次,如果是幾百元,店家會要求之後再一起收。」、「(問:被寄賣的公司賣出多少貨品是否會提供明細表?)我們去請款的話他們會提供明細,對方會從電腦列印他們銷貨的數量再付我們錢」等語。證人即信宇公司採購經理 邱炳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據你所知,有關信豐公司或是信宇公司給南崁-長榮的貨品是賣斷還是寄賣?)是寄賣的,賣多少給公司多少錢。」、「(問:既然是寄賣,他們如何結算貨款,然後給付給信豐公司或是信宇公司?)每個月賣多少他們連鎖店一起計算後開支票給公司。」、「(問:南崁-長榮的付款方式除了開支票外是否有其他付款方式?)這個收款業務我比較沒有在管,但是他們大部分都是開支票。」、「(問:據你所知,南崁-長榮每個月銷貨的結算金額?)這幾家的生意不是很好,約幾千元。」等語。是依證人李政國、邱炳坤所述,足見南崁-長榮的貨品是寄賣性質,賣出多少貨品會提供明細表,每個月結算1次,付款方式剛開始由業務自己去請款,後來由南崁-長榮自已匯款,南崁-長榮生意不好,每個月僅約幾千元金額。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崁-長榮是被告自己開發的客戶,出貨為膠類及噴漆,貨款是由被告去收,印象中是開票,出貨方式印象中應該是寄賣,當初計算被告侵占南崁-長榮的11萬4266元是電腦統計業績的未收帳款,這個數字是和出貨額一樣的,南崁-長榮沒有給我們公司的銷貨紀錄表,伊沒有辦法提供南崁-長榮出貨紀錄表,這筆電腦已刪除等語。是以依證人李宗興所述,南崁-長榮出貨方式是寄賣方式,11萬4266元是出貨紀錄,並非銷貨紀錄,其沒辦法提供出貨紀錄表及銷貨紀錄表等語,綜上所述,確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侵占南崁-長榮之貨款11萬4266元部分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南崁-長榮之款項尚非無據。
3、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守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雖均坦承侵占南崁-長榮之款項11萬4266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而被告所簽署之未收款明細,僅記載客戶名稱:南崁-長榮,金額為11萬4266元,並未如其他廠商均附有客戶對帳單,而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金額為出貨紀錄,並非銷貨紀錄,是以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並無其他佐證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及業務侵占罪嫌,未能提出堅實之事證加以證明,自難逕採。被告上開辯解,尚無確切事證可資判定有何不實,應堪採信屬實。
4、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實無從獲致被告於99年3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間,向南崁-長榮收取貨款11萬4266元,未依程序繳回信豐公司,以此方式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侵占之積極事證,參酌前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事實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號│供貨期間│收款時間│貨款金額│未繳回金額│侵占總額│├──┼────┼─────┼─────┼─────┼─────┼──────┤│1│連福成│99-6-25、│99-8-31││││││批發行│99-7-24│99-9-30│11816元│11816元││││├─────┼─────┼─────┼─────┤││││99-7-25、│99-9-30│││││││99-8-24│99-10-31│13520元│13520元│25336元│├──┼────┼─────┼─────┼─────┼─────┼──────┤│2│鑫旺五│99-4-25、│99-6-30││││││金百貨│99-5-24│99-7-31│9120元│不詳││││批發├─────┼─────┼─────┼─────┤││││99-5-25、│99-7-31│││││││99-6-24│99-8-31│7456元│不詳││││├─────┼─────┼─────┼─────┤││││99-6-25、│99-8-31│││││││99-7-24│99-9-30│8800元│不詳││││├─────┼─────┼─────┼─────┤││││99-7-25、│99-9-30│││││││99-8-24│99-10-31│5560元│不詳││││├─────┼─────┼─────┼─────┤││││99-8-25、│99-10-31│││(註:貨款總││││99-9-24│99-11-30│9600元│不詳│金額為57336│││├─────┼─────┼─────┼─────┤元)││││99-9-25、│99-11-30│││││││99-10-24│99-12-31│16800元│不詳│││││││││42176元│├──┼────┼─────┼─────┼─────┼─────┼──────┤│3│金台北│99-4-25、│99-6-30││││││家居用│99-5-24│99-7-31│30605元│不詳││││品百貨├─────┼─────┼─────┼─────┤││││99-5-25、│99-7-31│││││││99-6-24│99-8-31│25980元│不詳││││├─────┼─────┼─────┼─────┤││││99-6-25、│99-8-31│││(註:貨款總││││99-7-24│99-9-30│16040元│不詳│金額為96745│││├─────┼─────┼─────┼─────┤元)││││99-7-25、│99-9-30│││││││99-8-24│99-10-31│24120元│不詳│││││││││50543元│├──┼────┼─────┼─────┼─────┼─────┼──────┤│4│泰山大│99-7-25、│99-9-30││││││批發│99-8-24│99-10-31│19824元│不詳││││├─────┼─────┼─────┼─────┤││││99-8-25、│99-10-31│││(註:貨款總││││99-9-24│99-11-30│16144元│不詳│金額為50525│││├─────┼─────┼─────┼─────┤元)││││99-9-25、│99-11-30│││││││99-10-24│99-12-30│14557元│不詳│││││││││24480元│├──┼────┼─────┼─────┼─────┼─────┼──────┤│5│大亞百│99-4-25、│99-6-30││││││貨五金│99-5-24│99-7-31│6799元│6799元││││├─────┼─────┼─────┼─────┤││││99-5-25、│99-7-31│││││││99-6-24│99-8-31│6972元│6972元││││├─────┼─────┼─────┼─────┤││││99-6-25、│99-8-31│││││││99-7-24│99-9-30│2863元│2863元│16634元│├──┼────┼─────┼─────┼─────┼─────┼──────┤│6│來好康│99-4-25、│99-6-30││││││商行│99-5-24│99-7-31│4540元│4540元││││├─────┼─────┼─────┼─────┤││││99-5-25、│99-7-31│││││││99-6-24│99-8-31│9594元│9594元││││├─────┼─────┼─────┼─────┤││││99-6-25、│99-8-31│││││││99-7-24│99-9-30│3646元│3646元│17780元│├──┼────┼─────┼─────┼─────┼─────┼──────┤│7│好鄰居│99-4-25、│99-6-30││││││精品百│99-5-24│99-7-31│3775元│3775元││││貨││││││││├─────┼─────┼─────┼─────┤││││99-5-25、│99-7-31│││││││99-6-24│99-8-31│7238元│7238元││││├─────┼─────┼─────┼─────┤││││99-6-25、│99-8-31│││││││99-7-24│99-9-30│5774元│5774元│16787元│├──┼────┼─────┼─────┼─────┼─────┼──────┤│8│汐止-中│99-3-25、│99-5-31││││││正五金百│99-4-24│99-6-30│4160元│4160元││││貨││││││││├─────┼─────┼─────┼─────┤││││99-4-25、│99-6-30│││││││99-5-24│99-7-31│1442元│1442元││││├─────┼─────┼─────┼─────┤││││99-5-25、│99-7-31│││││││99-6-24│99-8-31│3150元│3150元│8752元││││││││(起訴書誤││││││││載為9062元│├──┼────┼─────┼─────┼─────┼─────┼──────┤│9│ 大吉利 │99-3-25、│99-5-30││││││生活百│99-4-24│99-6-30│7111元│7111元││││貨館├─────┼─────┼─────┼─────┤││││99-4-25、│99-6-30│││││││99-5-24│99-7-31│6094元│6094元│13205元│├──┼────┼─────┼─────┼─────┼─────┼──────┤│10│源鑫百│99-3-25│99-5-31││││││貨綜合│99-4-24│99-6-30│10560元│10560元││││有限公├─────┼─────┼─────┼─────┤│││司│99-4-25│99-6-30│││││││99-5-24│99-7-31│12240元│12240元││││├─────┼─────┼─────┼─────┤││││99-5-25│99-7-31│││││││99-6-24│99-8-31│15384元│15384元││││├─────┼─────┼─────┼─────┤││││99-6-25│99-8-31│││││││99-7-24│99-9-30│14640元│14640元││││├─────┼─────┼─────┼─────┤││││99-7-25│99-9-30│││││││99-8-24│99-10-31│11424元│11424元││││├─────┼─────┼─────┼─────┤││││99-9-25│99-11-30│││││││99-10-24│99-12-31│18696元│18696元│82944元│├──┴────┴─────┴─────┴─────┴─────┼──────┤││合計2986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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