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下列事項
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至第4行所載「而依指示」,應
予補充為「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2分許」;同欄一、㈢、第4行至第5行所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銀,匯款2萬9000元至林玉芳所開立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應予更正、補充為「於同日21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銀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9000元至林玉芳所開立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辯稱:2年前在伊 鶯歌
區二橋租屋處遭竊賊竊取,伊沒有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也沒有上網刊登假販售物品訊息云云」,應予補充為「辯稱: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於2年前在新北市鶯歌區二橋租屋處遭竊賊竊取,伊沒有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也沒有上網刊登假販售物品訊息,亦沒有將卡片賣給他人收取報酬云云」。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使用自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基本認識;又依一般社會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書寫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或提款卡一旦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提款卡或存摺、印鑑章即可輕易盜領,甚或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致令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然本件被告林玉芳卻隨意將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第一商銀及鶯歌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共同置放一處,其所為誠已明顯悖於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洵堪置疑。
㈡次按金融帳戶可與帳戶所有人之真實身份相聯結,故金融帳
戶之申設個人資料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再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因掛失、止付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當無甘冒風險,利用隨時會遭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民國10
1年5月7日向第一商銀辦理結清註銷帳戶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0號卷第45頁),然證人 陳暐婷 係於101年5月3日晚間9時
8分許受騙,並將款項存入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是被告結清註銷第一商銀帳戶之時間與證人陳暐婷受騙存款之時間,已相距4日之久,顯見其已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充分之取款時間。又上開第一商銀及鶯歌農會帳戶迄今均無掛失紀錄一節,有鶯歌區農會102年11月26日新北鶯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2年11月27日一鶯歌字第0009
2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32頁),衡情若非被告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已達成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協議,詐騙集團成員何以甘冒上開2帳戶隨時可能經帳戶所有人為掛失、止付手續後,即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風險?況若被告所述上開2帳戶係於2年前遺失等語為真,何以待證人陳暐婷受騙匯款後,始辦理第一商銀帳戶之結清註銷程序,卻對鶯歌農會銀行帳戶不為掛失或結清註銷手續?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所矛盾而與常情不符,堪認本件確係由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方辦理掛失、止付或結清註銷帳戶之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以上揭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
㈢又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並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是以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試圖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心智成熟、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益徵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予不明成年人士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有可能以上開2帳戶供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2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詐騙證人 林寶鳳陳鵬紋 及陳暐婷,其一行為觸犯3個相同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被告林玉芳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居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芳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新聞時有所聞之今日,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開立之新北市鶯歌區農會鳳鳴分部(下稱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5月3日12時許,致電 黃林寶玉 :佯稱係黃林寶
玉友人,而向黃林寶玉調借款項云云,致黃林寶玉陷於錯誤,再轉向林寶鳳借款,林寶鳳因而於同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玉芳所開立之上開鶯歌農會帳戶內。嗣詐騙集團份子一再要求調借更多款項,黃林寶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101年5月3日19時15分許,致電陳鵬紋謊稱:因先前網路
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致設定為分期付款,每月將從帳戶內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鵬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2,998元至林玉芳所開立之上開鶯歌農會帳戶內。嗣陳鵬紋發覺款項遭轉出,始知受騙。
㈢於101年5月3日20時許,致電陳暐婷謊稱:因先前網路購物
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致設定為分期付款,每月將從帳戶內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暐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銀,匯款2萬9,000元至林玉芳所開立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嗣陳暐婷發覺款項遭轉出,始知受騙。經警分別據報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2年前在伊鶯歌區二橋租屋處遭竊賊竊取,伊沒有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也沒有上網刊登假販售物品訊息云云。經查:
㈠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及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金融機構開戶申請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證人林寶鳳、陳鵬紋、陳暐婷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等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第一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及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
㈡又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
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載有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況被告於開庭時,猶記得其密碼,故應無將密碼寫在紙條並與存摺、提款卡同放一處,而於遺失後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理!故若非被告告知詐騙集團份子提款卡密碼,持卡者焉能猜中密碼。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況被告竟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未久,至第一商業銀行辦理結清帳戶而無其他報警作為,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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