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984號原告志力實業有限公司(CHELLICINDUSTRIES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嚴耀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沈佩霖 律師被告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BAFOTechnologies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賀亨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
2月15日以案件編號HCA1608/2010之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55萬8,329.78元、利息及固定成本,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42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許可強制執行。原告之請求並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且本件原告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在我國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償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判命之給付,故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而依上開外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計算式:以原告10
1年11月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匯率3.814元計算,港幣255萬8,329.78元折合新臺幣為975萬7,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