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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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朝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㈠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朝翔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安東街口,有「汽車駕駛人於車站等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下稱舉發單位)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法條)、第68條第2項但書(原裁決書漏載但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係與乘客相約該處搭載,乘車地點並非抗告人可以決定,抗告人本於服務業之服務態度載客,並非任意攬客,且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可供3輛自小客車通行,抗告人並未影響交通,該處平日人車往來不多,亦非交通頻繁處所,本件抗告人並無違規攬客營運之惡意違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占用車道,而影響道路之順暢通行,致影響交通秩序。所謂交通頻繁處所,除指鐵路、公路車站以外,尚應包括捷運車站、機場、商站街等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蓋該等處所極易因汽車駕駛人之違規攬客營運行為造成交通秩序混亂,故予明文禁止。又所謂「違規攬客營運」,係指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搭載乘客之行為,包括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於停等時任由乘客自行上車而搭載,抑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均相當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朝翔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營業
用小客車停車載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規攬客營運之違規。惟查,本件舉發過程,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魏同心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這是民眾在100年5月26日拿照片到我們新生南路派出所檢舉,檢舉的內容如庭呈之100年5月26日訪談筆錄所載,我是根據檢舉人所提出的照片,在100年5月29日開立告發單。檢舉人所提出的資料有包含錄影,但由檢舉人自行保留錄影,並無在檢舉時提出,他說若有必要,可以到庭作證時再提出。而我看過檢舉人所錄影的錄影內容,抗告人於上午8時51分就停在舉發地點,過程中抗告人有去接觸2組民眾,後來有1組民眾坐上車,當時時間已經是上午10時許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07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7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18178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6月15日基監字第裁42-AEZ107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攬客營運」包含積極下車邀請乘客上車或消極任由乘客自行上車後加以搭載之行為,而本件抗告人縱僅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臨時停等於忠孝復興站1號出口附近,並下車等候,然其主觀上應當知其停止於該處,即係欲於停等時任由乘客自行上車而加以搭載之可能,況依上揭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當時抗告人確有向數名乘客延攬搭乘之事實,足認確有「違規攬客營運」之情形無訛,抗告人辯稱當時是與乘客相約該處搭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㈡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規定,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並未妨礙交通為由,即置前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又觀之卷附現場及舉發採證相片所示之違規地點週遭環境可知,該處位於巷道口,即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之一部,且經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又鄰近忠孝復興捷運站1號出口,原即交通頻繁,復臨近公車站牌,搭車人潮聚集,人車往來頻繁,證人魏同心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舉發地點是捷運忠孝復興站出口處,所以車流量還蠻多的,車流量最大的時段是上午7時到9時,附近沒有設置計程車招呼站等語明確(見原審更㈠第17頁),足徵本件舉發地點確係交通繁忙處所無訛,且抗告人斯時駕車停等之位置係於該路口10公尺內,並經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既不得臨時停車,其佔用車道,妨害交通秩序,足以影響車輛之正常行駛,至為灼然。抗告人辯稱:該路口可供3輛自小客車通行,未影響交通,且平日人車往來不多,實非交通頻繁處所云云,亦無可採。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開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抗告人曾於99年4月29日因酒精濃度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見原審更㈠卷第41頁),其於1年內累計記點數已達6點,原處分機關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併予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交抗 字第 474 號裁定(101.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聲更 字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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