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榮輝上列聲請人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榮輝所犯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各罪經減刑後之刑,,與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所犯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各罪經減刑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所犯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各罪經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8之有期徒刑部分、編號9至13之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4至15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犯藏匿人犯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8之有期徒刑部分、編號9至13之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4至15之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年10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就此部分,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意旨請求就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云云。惟按,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係包括主刑從刑,於所犯數罪之各罪有二主刑情形時(即有併科罰金主刑之罪刑時),不宜將各該判決主文割裂,就徒刑與罰金分別聲請定執行刑,而應就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查以,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各罪,均在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應就此部分各罪之主刑與從刑定其應執行刑,就有期徒刑主刑部分,經本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而就罰金主刑部分,亦經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同欄所示,是此部分之罪刑,均已經定應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因係在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應單獨執行,不得將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已定應執行刑之罰金主刑,再與附表編號
9之罰金主刑,再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220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0│0│0│0│││(聲請書編號1)│(聲請書編號2)│(聲請書編號3)│(聲請書編號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2項│├────┼───────────┼───────────┼───────────┼───────────┤│判決主文│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年10月。│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犯罪日期│89.10.00│89.11.00│87.06.10後同年某日至88│89.07.00│││││11月初││├────┼───────────┼───────────┼───────────┼───────────┤│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89年度偵字第19710號│90年度偵字第1069號│88年度偵字第26732號│91年度偵字第17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9年度易字第4208號│90年度交訴字第42號│89年度訴字第1144號│92年度訴字第126號││實├──┼───────────┼───────────┼───────────┼───────────┤│審│判決│90.02.00│90.06.00│90.11.00│92.03.00│││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0.03.00│90.08.00│90.12.00│92.04.00│││日期│││││├─┴──┼───────────┼───────────┼───────────┼───────────┤│96年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編號0│不得減刑│同編號0││條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後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不得減刑│有期徒刑4月│├────┼───────────┴───────────┴───────────┴───────────┤│備註│㈠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刑,與被告前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確定之故買贓物罪2罪(減刑│││後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又15日,下稱故買贓物罪判決),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減刑並定減刑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惟該故買贓物罪判決,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判決無罪確定,是上開應執行刑裁定,因該部分罪刑改判無罪,而失其效力。│││㈡編號9、10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減刑並定減刑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0│0│0│0│││(聲請書編號7)│(聲請書編號8)│(聲請書編號4)│(聲請書編號5)│├────┼───────────┼───────────┼───────────┼───────────┤│罪名│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頂替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同犯毀損屍體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刑法第164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判決主文│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宣告刑││徒刑2月(易刑從略)。│││├────┼───────────┼───────────┼───────────┼───────────┤│犯罪日期│89.05至89.07.21│89.10.00│90.02.00│90.02.00│├────┼───────────┼───────────┼───────────┼───────────┤│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89年度偵字第15655號│97年度偵字第3068號│92年度偵字第2426號│92年度偵字第242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0年度訴字第6號│97年度易字第3068號│94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92年度訴字第747號││實├──┼───────────┼───────────┼───────────┼───────────┤│審│判決│90.11.00│97.11.00│95.01.00│94.04.00│││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0.12.00│97.12.00│95.02.00│94.08.00│││日期│││││├─┴──┼───────────┼───────────┼───────────┼───────────┤│96年減刑│同編號0│由原判決為減刑│同編號0│同編號0││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同上│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9月│├────┼───────────┴───────────┴───────────┴───────────┤│備註│同前│└────┴───────────────────────────────────────────────┘┌────────────────────────────────────────────────────┐│附表:│├────┬───────────┬───────────┬───────────┬───────────┤│編號│0│00│00│00│││(聲請書編號9)│(聲請書編號10)│(㈠聲請書編號11、20)│(㈠聲請書編號13)│││││(㈡聲請書編號12、21)│(㈡聲請書編號1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傷害罪│㈠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㈠施用第二級毒品│││││㈡未經許可製造子彈│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第8條第4項│條第2項│││││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12條第1項│條第2項│├────┼───────────┼───────────┼───────────┼───────────┤│判決主文│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易刑從略│㈠處有期徒刑3年8月,│㈠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易刑從略)。│略)。│││││㈡處有期徒刑1年2月,│㈡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減為有期徒刑7月,│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執行刑】│││││(易刑從略)。│有期徒刑5月(易刑從略│││││【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犯罪日期│95.07.00│95.08.00│㈠95.06至95.07.04│㈠95.08.20│││││㈡95.07初至95.07.04│㈡95.09.13│├────┼───────────┼───────────┼───────────┼───────────┤│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95年度偵字第26595號│95年度偵字第26595號│95年度毒偵字第5920、64││││││5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891號│96年度簡字第950號│96年度訴字第1706號│96年度簡字第3845號││實├──┼───────────┼───────────┼───────────┼───────────┤│審│判決│95.12.00│96.06.00│96.09.00│97年4月25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6.01.00│96.07.00│96.10.00│97.06.00│││日期│││││├─┴──┼───────────┼───────────┼───────────┼───────────┤│96年減刑│同編號0│同編號0│由原判決為減刑│由原判決為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同上│同上│├────┼───────────┴───────────┴───────────┴───────────┤│備註│同前│└────┴───────────────────────────────────────────────┘┌────────────────────────────────────────────────────┐│附表:│├────┬───────────┬───────────┬───────────┬───────────┤│編號│00│00│00│00│││(聲請書編號15)│(聲請書編號16)│(㈠聲請書編號17)│(聲請書編號19)│││││(㈡聲請書編號18)││├────┼───────────┼───────────┼───────────┼───────────┤│罪名│共同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37條││││第1項│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主文│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㈠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罰金新臺幣1萬元(易刑││宣告刑│徒刑2月(易刑從略)。│徒刑4月(易刑從略)。│期徒刑5月。│從略)。│││││㈡有期徒刑10月。││││││【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5.12.00│95.09.14至96.02.09│㈠96.02.08│95.05某日│││││㈡96.05.22││├────┼───────────┼───────────┼───────────┼───────────┤│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96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96年度毒偵字第6098、78│95年度偵字第22909號│││││3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5680號│96年度易字第2442號│96年度易字第3605號│95年度簡字第6700號││實├──┼───────────┼───────────┼───────────┼───────────┤│審│判決│97.07.00│96.10.00│97.01.00│96.01.00│││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7.08.00│96.10.00│97.02.00│96.02.00│││日期│││││├─┴──┼───────────┼───────────┼───────────┼───────────┤│96年減刑│由原判決為減刑│由原判決為減刑│由原判決為減刑│同編號0││條例減刑├───────────┼───────────┼───────────┼───────────┤│後宣告刑│同上│同上│同上│罰金新臺幣5仟元│├────┼───────────┴───────────┴───────────┴───────────┤│備註│同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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