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9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9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
、27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學志┌───────────────────────────────────────────────────────┐│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編號1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編號2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97年度票字第967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號││(新台幣)│(新台幣)│││├─┼─────────┼─────────┼─────────┼───────────┼───────────┤│1│89年6月29日│200,000元│17,503元│94年2月28日│94年2月28日│├─┼─────────┼─────────┼─────────┼───────────┼───────────┤│2│91年5月24日│150,000元│6,344元│95年2月3日│9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