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至第十四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三二之三號二樓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第十七行「第二級毒品安他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五公克、淨重零點一二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六九公克)」等語外;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證據清單編號一部分補充記載為「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編號四部分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六九公克),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一三四號鑑定書一份」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
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開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次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並未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而知所悔悟,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罪刑尚屬過輕,本院考量上情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以資懲戒。㈣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六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