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曾任職東方國際顧問商號前身統天公司及認識負責人乙○○之便,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街○○○號2樓東方國際顧問商號內,徒手竊取東方國際顧問商號所有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3萬元之DV3000型專業非線性剪輯工作站電腦主機1台(含影像剪接軟體),得手後,為便於將上開電腦主機搬離上址,竟向當時在場之該商號員工甲○○、清潔工丁○○以及乙○○之友人戊○○佯稱所搬走之電腦為其個人所有云云,始未立即遭人發覺其犯行,並偕同不知情之丁○○搭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乙○○之友人丙○○返回該商號,發覺前揭電腦主機不見,經詢問員工甲○○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方國際顧問商號負責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走該電腦,12月6日搬走的電腦是我自己的電腦,因為當初公司在廣州街時,甲○○說他們的電腦壞掉,向我借1台電腦,而且我幫他們維修電腦,甲○○也在場也有幫我拉線,我是幫他們配網路線,12月6日當天我是叫甲○○幫我搬出我自己的電腦,因為他知道我的電腦是哪一台,況乙○○欠我兩萬多元云云。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東方國際顧問商號負責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屬實,其中證人戊○○於警詢時即指稱:「93年12月6日下午16時30分許我在該公司客廳看電視泡茶,突然看到 羅惠娟 (即指被告)與陳姓阿姨拿東西下樓,我立即告訴甲○○後一同跟隨到樓下查看,發現羅惠娟正將電腦搬到其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當時甲○○問 羅女 搬什麼東西,羅女該台電腦是她的,因我與甲○○無法確定該台電腦是何人所有,所以就讓羅惠娟將電腦載走,而煮飯之陳姓阿姨也搭羅惠娟之車子一同離去」(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第22頁)等情,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到庭結證稱:「(問:93年12月6日被告是否有到公司來?)有。(問:被告當天來公司做什麼事情?)她走的時候我有看到,我看到她車上面擺了壹台電腦,她說那台電腦是她的。(問:何人告訴你被告把電腦搬到車上?)戊○○。(問:你當時在被告車上看到的電腦是主機有無螢幕?)只有壹台主機。(問:93年12月6日下午是否只有他與戊○○、丁○○三人在公司?)對。(問:後來是否你跟丙○○講說被告把電腦搬走了?)我沒有講,是丙○○回來的時候問我說,電腦去哪裡了?我才想到被告下午有來公司把電腦搬走。(問:被告表示93年12月6日當天她去公司,是你叫她去的,說因為天線不夠,所以她拿天線過去,當時是你幫她開門,她把天線交給你,她就離開了,事實是否這樣?)是有這種情形,但是實際上地點是廣州街的時候,時間也不是被告講的。...被告搬走的電腦價值拾陸萬元,因為我看過這台電腦的發票,這拾陸萬元是包含鍵盤、螢幕、主機。」(見本院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7頁)等語明確,稽之證人戊○○、甲○○2人就被告搬走東方國際顧問商號電腦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院證稱:被告於93年12月6日下午有到東方國際顧問商號搬走1台電腦,當天被告就沒有再回去其分租給被告的租屋處,事後警察有到被告承租的房間,發現房間內有1台電腦,但與被告從東方國際顧問商號搬走的電腦不同(見本院97年8月1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從東方國際顧問商號取走電腦主機1台無訛,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擁有該電腦之合法權源證明,且取得該電腦後即不知去向,顯見被告應係竊得該電腦後畏罪情虛,不敢返回租屋處。此外,復有東方國際顧問商號向登恆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電腦之購買證明書、統一發票及專業多媒體產品規格說明書等可資佐證,至被告堅稱乙○○積欠其2萬多元乙節,縱認實在,被告亦不得擅自搬走該電腦取償,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或前後不一,抑或與證人所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
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
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有期徒刑未逾
1年6月,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可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本院嗣於96年4月17日發佈通緝,迄97年7月3日始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為憑,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於該條例施行前,被告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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