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雲林縣口湖鄉,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狀固記載現居於「台南縣仁德鄉」,其聲請狀陳述係「因長期就醫方便,居住女兒家中」,顯難認聲請人有永久設定該址為住所之意思,日後尚可能因家庭、就醫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且聲請人之健保投保單位亦係在雲林區漁會,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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