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許,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塑膠袋、廢水泥袋、廢木材、枯枝、樹幹及混凝土塊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至屏東縣○○鄉○○段一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傾倒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前情綦詳,復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警卷第二頁至第六頁、一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一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採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漫謂其自警詢至審理中未曾承認犯罪,現場照片等其他證據亦不足為其不利之證明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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