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訴字第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7日上午某時,在其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現從事冷凍空調之工作,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僅戕害己身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不週,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由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可知,其海洛因檢出量甚微,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次勒戒出所後即無經常性施用毒品,本次僅屬偶發性一時失察而失用,當屬真實,為確保其能戒除施用毒品之心癮,以免影響其自身生活,而導致失業或經濟困難等接近犯罪之生活情況,是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完成戒療治療,以導正其生活習慣,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宣告緩刑2年,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緩刑期內交付保護。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