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號、96年度偵字第1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永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永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鎮○○○路○段○○○巷8之1號,下稱永業公司)之負責人。緣永業公司前於民國91年間,透過 莊明琪 向復興陶磁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位在臺北縣三芝鄉圓山村曹子坑43之2號之部分土地經營工廠(下稱復興一廠)生產陶瓷產品,並向不特定廠商大量收集廢木材供作燃料使用,而由員工將隨廢木材所夾帶,而屬一般廢棄物之廢布條、塑膠袋等垃圾予以分離後,該等一般廢棄物均暫時堆放在前開廠區。嗣於95年10月間,因上揭土地租約終止而需返還土地,永業公司需遷廠至該公司自93年間起,即已向不知情之德久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位在臺北縣○○鄉○○○○段大湖小段19-1、19-3、19-4、19-6、19-7、20地號及臺北縣○○鎮○○○段三角埔子小段
39、40地號之部分土地(即臺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8號,下稱大湖二廠;又該租約係每年換約1次,最近一次係於95年10月24日續約,租期至96年10月31日止),以繼續生產陶瓷,惟因前揭堆放在復興一廠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需於返還該土地時一併清除,永業公司復因遷廠及添購設備需支出大筆款項,無力負擔由合法清運業者清除上開廢棄物所需支出之高額費用, 高偉明 乃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於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自95年10月底某日起,接續由不知情之永業公司員工駕駛永業公司所有之卡車,或利用不知情之廢木材進料廠商司機,於廢木材卸貨後駕駛空車,將前揭復興一廠土地上所堆放之一般廢棄物(即包括廢布條、廢塑膠及廢輪胎在內之垃圾,重量總計約200公噸),均載運至大湖二廠廠區內之臺北縣○○鄉○○○○段大湖小段19-7、20地號土地堆放,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嗣於9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前往臺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8號之大湖二廠稽查,因於上開土地當場查獲大量一般廢棄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6頁及第
1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暨永業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證人即永業公司員工丙○○、 王志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等曾於永業公司復興一廠揀選並分離夾帶於木材中之垃圾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3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貫證述:伊自95年9月10日起受僱永業公司,並在大湖二廠焊接圍牆, 伊剛 到大湖二廠時,現場只有一點點廢棄物,後來貨車便不斷載來,而堆成現在(指遭查獲時)這樣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2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
1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科人員 王金銓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2月15日前往大湖二廠稽查時,一開始僅看到現場堆放之廢木材,因被告公司已取得廢木材之再利用資格,遂認為不符移送法辦之要件,但之後繼續往上爬到像一座小山的地方,便看到有一很深的坑洞,約2、3層樓高,裡面為夾雜廢布料、廢塑膠之一般廢棄物,此部分因與再利用資格之許可範圍不符,已構成違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2頁)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附於同上偵卷第77至第79頁)、永業公司自93年起已向德久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前揭大湖二廠土地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附於同上偵卷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57頁至第260頁)、被告委由案外人莊明琪向復興陶磁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前揭復興一廠土地之租用契約書影本1份(附於95年度偵字第6852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簽具承諾於95年11月30日前,將原本堆置在復興陶磁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即復興一廠廠址)上之廢棄物搬離之切結書影本1份(附於96年度偵字第182號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及95年12月15日稽查當日拍攝至現場照片(附於同上偵卷第179頁至第20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4月11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60009641號函所附本案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附於同上偵卷第161頁至第178頁)、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4月22日北環廢字第0970030838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永業公司於95年6月間曾辦理廢木材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後,業經取得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但該公司於95年至96年間,並未申請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等情,附於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及被告永業公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是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永業公司及被告甲○○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甲○○暨其擔任負責人之永業公司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罰之對象,被告甲○○竟於前揭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及廠商司機陸續將原本堆放在復興一廠,而屬永業公司因再利用廢木材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即包括廢布條、廢塑膠等之垃圾),以貨車載送運輸至該公司所承租之前揭大湖二廠土地上傾倒,所為自應該當於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之未經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非法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永業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永業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罰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甲○○自95年10月底某日起,陸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永業公司及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於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影響環境之維護,被告甲○○於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原有委請合法之廢棄物清運業者清除前揭廢棄物之計畫(有本院刑事卷第99頁至第102頁附高雄縣環境保護局97年
5月6日高縣環岡字第0970016255號函可稽),係因永業公司一時財務困窘,遂非法便宜行事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永業公司及被告甲○○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用以清除前揭廢棄物之卡車,其中部分為廠商所有,部分為被告永業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中廠商所有部分,因非屬被告甲○○及永業公司所有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至為被告永業公司所有部分,經衡諸卡車之價值非低,相較於本案犯罪之時間不長,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二者顯不相當,且卡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挖土機2輛、推土機1輛,天線1支、無線電車裝台及手持無線電各1台等物,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被告甲○○及永業公司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莊明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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