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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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三二八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有情小吃店,店內設置歌唱卡拉OK(大廳式),逃漏每月營業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未依娛樂稅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開業登記及代徵娛樂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查獲,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法核定補徵娛樂稅八千零五十三元,教育捐二千四百十六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五萬六千三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補徵娛樂稅為六千九百七十四元,教育捐為二千零九十二元,裁處罰鍰為四萬八千八百元。原告仍不服,遞經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喜好卡拉OK,店內之卡拉OK設備簡陋,價值尚不及六萬元,原為原
告自家人使用,後因原告經營「有情小吃店」,而應親朋好友及熟客之要求,遂免費提供聽歌點唱,以招攬顧客,非以營利為目的,更無全面開放收費。且原告營業規模小,營業場所不及十五坪,亦無雇請幫傭,每日之營業額未達千元,形同攤販小吃。
⒉原告之店面臨道路,位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下稱二林分局)大門斜對
面,是原告營業若有違規,每天來往巡邏警車、稅務人員不計其數,為何開業後從無相關人員前來取締或宣導?於二個月後,警察之善意邀談,竟變成被告來函之所謂「查獲」。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接獲被告通知補辦申請手續,即於同年月十一日火速前往辦理,故原告並無無逃稅意圖。再者,被告處以罰鍰並無具體法令依據,而彰化縣政府與被告之認定有不同,且原告違規之事實未臻明確,是被告之處分顯屬固執偏見,引律錯誤。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有情小吃
店,店內設置歌唱卡拉OK(大廳式),案經二林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查獲,取具調查筆錄附案,再經被告所屬北斗分處取具原告之承諾書,供認每日營業額壹仟元、每月營業額三萬元、提供卡拉OK供消費者免費點唱不諱。被告就原告擅自經營小吃店,其內附設卡拉OK供消費者免費點唱之違章情節,經報奉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本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諸職權自行核明辦理。」,又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餐廳附設卡拉OK放映電視銀幕設備,係視聽中心之一種,核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同意准照貴省稅務局所擬比照KTV視聽中心核課娛樂稅。
」,本案經被告復查決定參照上開函釋改按娛樂設施核課娛樂稅,重行核算,應補徵娛樂稅六千九百七十四元,教育捐二千零九十二元,應處罰鍰四萬八千八百元,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警察善意邀談變成被告所謂「查獲」,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接到
通知補辦申請手續,同年月十一日即火速前往辦理,另罰鍰沒有具體法令依據,違章事實又未臻明確等情。核本案據二林分局取具原告調查筆錄,坦承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開業,縱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補辦申請手續,惟未於開業前辦理開業登記及代徵娛樂稅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處分補稅及裁罰,核非無據。
理由
一、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友情小吃店,店內設置歌唱卡拉OK(大廳式)供客人點唱,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取具偵訊(調查)筆錄移送被告所屬北斗分處處理,被告復查決定(原處分)及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核定原告補徵娛樂稅六千九百七十四元,教育捐二千零九十二元,裁處罰鍰四萬八千八百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前述之主張。經查依前揭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係就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是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提供之娛樂須屬有償,始得課徵娛樂稅自明。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四○二一六號函釋亦謂:營利事業提供娛樂場所或娛樂活動如未發售票券亦未收取其他費用,僅係招攬顧客推銷貨品者,核非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課徵娛樂稅之範圍,其推銷貨品所取得之營業收入,應免徵收娛樂稅。本件原告雖於承諾書內載明卡拉OK供消費者免費點唱,惟被告未查明原告所提供之歌唱卡拉OK是否確屬無償或另有收取費用,即遽引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原告應課徵娛樂稅並處罰鍰尚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糾正,遞予維持,亦均有疏誤,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實地查明原告所提供之歌唱卡拉OK服務,究僅為招攬顧客,而為無償提供,抑包括於其所販售之小吃,酒類費用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