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76年11月25日以匹布染色機流路管道之改良裝置追加(一),作為其第00000000號匹布染色機流路管道之改良裝置新型專利案之追加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在新型第37405號專利證書上加註第一追加專利權期間。嗣第三人乙○○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第96條第1、2、5款及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認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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