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1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42627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福樓公司)登記之董事。因該公司董事長 呂進福 已死亡,副董事長 張進松 、常務董事 鄧素霞 及董事 蕭金花 均已解任,被告乃將該公司91年、92年地價稅繳款書,以原告為公司代表人而向原告送達,原告收受後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訴願決定無非以「訴願人與進福樓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係為內部法律關係,第三人無從知悉,只能依其公司所登記事項,信賴為真實,...,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列為公司之代表人寄送稅單,於法洵無違誤。...本件公司原登記事項在未經公司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前,其登記事項仍屬有效」為由,駁回原告訴願。惟查,原告與進福樓公司確無董事之委任關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
7號判決確定,嗣原告持前揭確定判決向經濟部申請塗銷原告於進福樓公司之董事登記,該部則於95年3月6日函復原告謂:「本部已於登記表註既並更正檔案資料」,足見主管機關已塗銷原告於進福樓公司之董事登記,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失所附麗,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
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上開規定,董事有數人,但未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時,全體董事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後,未選任新董事長可認為回復至未選任董事長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得以其他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人,對其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亦經財政部88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881918846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以進福樓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呂進福已死亡,該公司
91年、92年地價稅繳款書乃以登記常務董事之鄧素霞為負責人而分別向公司所在地及負責人住所為送達,仍被退回後,復函詢公司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該登記主管機關以93年10月6日經中辦三字第09330936780號函復:該公司業經92年10月30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56991號函核准停業至93年10月25日止,並檢附該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供參。從其變更登記事項卡得知副董事長張進松、常務董事鄧素霞及董事蕭金花均已解任,被告遂依財政部88年6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將該公司91年及92年滯欠之地價稅向其他董事(即原告)送達,原無不合。惟原告於行政訴訟中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書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暨經濟部95年3月6日經授中字第0931786280號函示:「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8月9日民事判決確定董事甲○○與貴公司自87年9月7日至90年9月6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案,本部已於登記表註記並更正檔案資料」,佐證其確非為進福樓公司之董事。因本件91年、92年地價稅係於93年10月27日送達予原告,是被告乃函詢經濟部有關進福樓公司於90年9月6日以後有無重新選任董事?原告於93年10月27日是否為該公司之董事?據經濟部95年5月3日檢送該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表,已刪除原告為進福樓公司董事之登記,是原告既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認定非為進福樓公司董事,則原處分於93年10月27日以原告為該公司91年及92年欠稅之催繳對象對其送達
91、92年地價稅繳款書,核有未合,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俾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573號及78年判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再者,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之董事受處分者,原則上法人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90號及86年判字第3329號判決參照)。
反之亦然,即法人受處分者,法人之董事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即屬原告不適格而欠缺訴訟權能。
二、經查,原處分係以進福樓公司為處分對象,原告並非處分相對人。本件原告雖曾為進福樓公司董事,但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尚不至因該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件之訴願亦係原告提起),請求撤銷91年、92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自屬不適格。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兩造均認原告既經經濟部刪除為進福樓公司董事之登記,則被告以原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所為之送達,有所違誤一節,所涉者乃本件行政處分之送達是否發生效力之疑義,與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乃屬二事,如被告認其所為之送達行為係不合法,自應由被告重新踐行送達程序,以符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