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38號原告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環署訴字第09400969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食品及飲料製造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於民國94年7月4日14時至16時稽查其設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44之1號」工廠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原告製程廢水經處理後部分回收使用,惟未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規定,提出回收使用計畫向主管機關報備,即從事廢水回收使用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11月20日前完成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6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未提出回收使用計畫向主管機關報備,即從事廢水回收使用行為,應否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一向注重環保,斥資配管將處理後之製程廢水回收使
用,每日回收水量僅約10立方公尺(10度),以每度水費12元計算,每日僅節省水費120元,完全不符合經濟效益,但為珍惜水資源,原告仍盡力回收使用。
⒉依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事業之
廢(污)水經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得回收使用。事業回收使用廢(污)水,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回收使用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為之。...」。事業之廢水既已依相關規定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其回收使用已無污染環境之虞,其報備程序只是便於行政機關之管理稽核,卻增加廠商作業困擾及費用負擔,不啻加罰於有心從事環保之原告。
⒊縱認應依法行政,則原告僅疏未辦理報備手續,被告亦應
先給予改善機會,不能動輒課原告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拘泥保守不合理之法令規定,原告實難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
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事業回收使用廢(污)水,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回收使用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為之。...」。
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94年7月4日派員至原告稽查結果:
係從事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其製程廢水經處理後部分回收使用,惟未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即從事回收使用行為。被告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11月20日前完成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依法並無不符。原告稱「...報備程序只是便於行政機關之管理稽核,卻增加廠商之作業困擾及費用負擔,原告願盡己之力,不計報酬,將處理後之廢水回收使用。...在法令修正前不能不依法行政,原告僅係疏未辦理報備手續...。」。然查被告對事業廢水回收使用之審查費用係依據「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及証書費用,原告製程廢水經處理後部分回收使用於訴訟事實及理由內容也已承認未辦理報備手續之事實,由於違法事實明確構成要件該當,核其違規情節,被告乃處以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行政處分合法且適當。
理由
一、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紀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第46條所明定。次按「事業回收使用廢(污)水,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回收使用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為之。變更回收使用計畫時,亦同:一、事業基本資料。二、回收使用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測報告。
三、每日設計及實際最大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處理水量、回收使用水量及其總水量平衡與回收流程示意圖。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亦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9條第2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從事食品及飲料製造業,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於94年7月4日14時至16時稽查其設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44之1號」工廠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原告有未先提出回收使用計畫向主管機關報備,即將製程廢水經處理後部分回收使用行為之事實,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11月20日前完成補正(原告稱已改善完成),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注重環保,為珍惜水資源,斥資配管將處理後之製程廢水回收使用,縱疏未辦理報備手續,被告亦應先給予改善機會,不能逕課處罰鍰云云。惟查事業回收使用廢(污)水,應檢具回收使用計畫,向主管機關報備後始得為之,既為首開法條所明定,原告即有遵行之義務,不能藉詞環保無視法令規章,況其基於珍惜水資源之考量而回收廢水,並無不能事先檢具回收使用計畫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理由,縱其廢水已依相關規定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回收使用亦無污染環境之虞,然既違反前述規定,自應受罰。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即得逕予科處罰鍰處分,並無應先給予改善機會之規定,被告依法為處分,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第四庭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