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65號原告甲○○
乙○○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5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7月1日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載運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紅大衛杜夫、長壽硬盒菸及長壽白軟包淡菸)計4920包,行經宜蘭縣頭城北宜路1段378號前,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當場查獲,經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9,700元,並沒入上開私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甲○○有無與原告乙○○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⒉被告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認定本件查獲私
菸之現值,有無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運輸菸品,係指轉運輸送菸品而言,即本於運輸主觀
意思而共同運輸而言,否則僅為單純持有或搭乘於同一車子,尚難遽認有共同運輸之可言,況且菸酒管理法僅處罰故意犯,並非明文處罰過失行為,況且該貨車為甲○○之姐所有,由甲○○負責駕駛,何來知悉是否為私菸或未稅香菸之可能。
⒉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現值』乃
指查獲時之私菸『現在價值』然查獲時未貼價值,依菸酒查緝及檢舉價格,倘未貼售價即依查得資料認定,已超越菸酒管理法之母法授權範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之位階性為無效,此觀同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被告就已無效之行政命令為裁處負擔人民之義務,已侵犯原告之基本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
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所明定。又「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2)依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萬元者,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及「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1、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2、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亦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及第46點所規定。
⒉經查,原告涉有販賣運輸私菸情事,違規事證明確,有
礁溪分局調查筆錄可稽,且原告 陳永誌 對被告所查獲之菸品係屬低價購入之仿冒私菸,及其確欲販賣牟利等情,亦不否認;原告甲○○雖稱其不知所載運貨物為私菸,惟其與原告陳永誌君是多年好友,該載運工具─車號00-0000號貨車是原告甲○○之姐所有並由原告甲○○負責駕駛,該私菸之購置及運送過程,原告甲○○均全程參與,原告所稱「何來知悉是否為私菸或未稅香菸之可能」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財政部所定上開作業要點係基於執行菸酒管理法所訂定之細節性規定,並無增設對人民不利之義務或負擔,並無原告所稱超越母法範圍之情,況係爭查獲菸品既為仿冒商品,即係故意混淆消費者視聽,以賺暴利,故其商品現值,自應以該被仿冒之商品市價計算。
⒊次查,仿冒私菸在缺乏良好之品管及監控情形下生產,
其不純正成分易含有害物質,且經由非法途徑運輸,品質易受潮霉變,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本件查獲數量高達4,920包,顯見原告等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不可謂不重大。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菸酒管理法係處罰故意運輸菸品之行為,原告甲○○僅負責駕駛貨車,並無與原告乙○○有共同運輸之觀意思,何來知悉是否為私菸之可能;況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6點所定依查得資料認定查獲私菸之現值,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被告援引裁罰原告,亦有違法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甲○○有無與原告乙○○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及被告依前揭作業要點認定本件查獲私菸之現值,有無違法?
四、經查:㈠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規
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⑵依本法第47條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萬元者,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第46點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⒈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⒉已貼標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係財政部本於菸酒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菸酒查緝及辦理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政罰案件,對於菸酒管理法第47條有關「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之認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必要補充性規定,並依行為人違章情節輕重及造成損害結果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於94年7月1日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載運
未經許可產製、輸入之私菸(紅大衛杜夫、長壽硬盒菸及長壽白軟包淡菸)計4920包,行經宜蘭縣頭城北宜路1段
378號前,為礁溪分局當場查獲,經警將上開查扣私菸分別送請原廠鑑識結果,均屬仿冒私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調查筆錄、新加坡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紅大衛杜夫製造商)94年17月21日營字第106號函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94年7月15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940003065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又查,上開私菸係原告乙○○向綽號「 顧朋 」之友人購入
,除部分係供己抽用外,其餘係欲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由知情之原告甲○○駕駛其姐所有上開貨車至約定地點後,由顧朋將上開私菸搬運至貨車等情,業據原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原告甲○○亦自承原告乙○○向顧朋購入上開私菸時,其全程均在場等語(見上開調查筆錄);復參諸原告乙○○購入之上開私菸數量高達4920包,經裝箱後亦有9箱之多,且交貨之地點約定於宜蘭市志罕仔橋下,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衡情原告甲○○既全程均在場,若非早已事先知情,豈會不啟疑竇而查問詳情,原告甲○○辯稱於警方查獲後,始知悉車上載運者為私菸云云,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與乙○○所述不符,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第47條、第58條及前揭作業要點規定,對原告所為罰鍰及沒入上開私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