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0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09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76年11月25日以匹布染色機流路管道之改良裝置追加(一),作為其第00000000號匹布染色機流路管道之改良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原案)之追加專利,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在新型第37405號專利證書上加註第一追加專利權期間,申請專利範圍係為:「一種匹布染色機流路管道之改量裝置追加(一),其特徵在於使染色機體之前端成傾斜態,俾供匹布之染整循環更為順暢,染色更加均勻作用者。」。嗣參加人於83年10月12日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第96條第1、2、5款及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案經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審查,於84年1月30日以(84)台專判05031字第153403號審定書,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不服,訴經經濟部85年4月19日經(85)訴字第85623094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重行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86年9月17日經(86)訴字第86609911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再重行審查,以87年5月21日台專(判)05018字第116655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不服,訴經經濟部87年9月23日經(87)訴字第87634606號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台88訴字第1601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422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乃依據前開判決再重為審查,於94年5月11日以(94)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420430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92年10月14日所提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主要係將原說明書中溢流導管更正為流路管道,並加入溢流噴嘴等零件已變更實質內容,且非為申請專利範圍縮減、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之更正,非屬可更正之情事,及系爭專利原說明書既未論述溢流噴嘴及流路管道,則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溢流噴嘴與流路管道之前端部亦呈傾斜態,實已超過其說明書所定義之範疇,當屬說明書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且由原判決所載引證一、二及三可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審定違反專利舉發制度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違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中之拘束力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第96條第1、2、5款部分,業經被上訴人87年5月21日台專(判)05018字第116655號審定書審定在案,且因參加人未對該不利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本件處分書再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重為審定,違反專利舉發制度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固認定舉發附件2-4可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但其認定與此前兩次對相同證據、相同主張之認定完全相反,被上訴人前後認定矛盾,本件在後之處分書也未對前兩次一致之認定為任何說明與解釋,原審法院亦未依依職權調查證據,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案所涉及之問題乃專利說明書用詞不一致之問題,無關乎說明書之更正有無涉及變更創作之實質,亦無說明書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之問題。使用何種用詞,於技術揭露之完整性,清晰性並無影響。原審對於本案說明書之記載用詞不符,法律地位如何並未調查,亦未附理由,遽認上訴人申請更正之內容已涉及變更創作實質,有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應受本院前次發回判決意旨之拘束,給予上訴人補充或修正其專利說明書之機會。如僅形式上給予補充或修正之等待時間,結果仍不准修正,則與事實上未給予補充或修正之機會無異,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之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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