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0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06號原告甲○○
送達和市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勞訴字第09500065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永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因退職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59年5月7日起斷續加保至94年2月15日退職止,年滿51歲,保險年資合計30年又234日,已符合老年給付請領之規定,被告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3,338元,發給45個月,計600,210元,於94年8月10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在案,又該給付款項於94年8月15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原告無法接受老年給付之金額過低,於94年8月23日及9月16日表示欲返還已領之老年給付,繼續加保,被告分別於94年8月30日保承工字第09410478770號函及94年9月30日保給老字第0946100116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4年12月21日以94保監審字第316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判命被告應就原告加保之申請作出承保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為一從事多年勞動工作之年邁勞工,於94年2月15日自永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退職後,因已年滿51歲,保險年資滿30年又234日,多次前往桃園縣政府勞工保險局詢問是否已可申請老年給付,承辦人( 莫素琴 )表示原告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資格,原告多次申請列印所得領取老年給付金額之明細,詎遭承辦人以原告所攜身分證模糊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是以,原告在惶惶不知所能領得若幾金額之窘境下,於94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請老年之給付。
(二)迭至94年8月15日,原告收到老年之給付,竟發現同樣工作25年之多,原告僅領得600,210元,而朋友卻可領得140萬元之老年給付,金額如此懸殊,令人錯愕,多年勞動之苦,情何以堪。
(三)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公法上事件自得類推適用之。原告向被告承辦人詢問時,其對於原告不諳法規範及利害關係之殷切詢問,竟未告知原告老年給付之給付金額計算,係以原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老年給付之基準。復又以身分證不清楚等理由拒絕原告申請列印所得領取老年給付金額之明細。勞工保險承辦人於其職司之業務,有完全且詳實說明之義務,然承辦人未盡其職責,服務態度至為惡劣,其為代表被告行使國家公權力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之疏失,被告應併予負責。
(四)原告因承辦人莫素琴故意不告知所得領取之保險金額為多少,導致於有錯誤之認識下,向被告請領老年給付,如原告知道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只有600,210元,便不會請領老年給付,故原告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之意思表示,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已領取之老年給付保險金返還給被告。
(五)原告於94年8月23日已向被告撤銷原先老年給付之申請,並表示願返還已領之老年給付。按撤銷係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之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其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已生效。故被告於收到原告之通知時,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已合法撤銷原先老年給付之申請,並同時向被告請求繼續加保。惟上開請求遭被告以94年8月30日保承工字第09410478770號函及94年9月30日保給老字第09461001160號函否准所請。
(六)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1、原告已合法撤銷老年給付之申請,即無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規定之適用。
2、原告於94年2月15日自永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退職,現又再任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符合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格,依法可申請繼續加保,惟原告申請之案件遭訴願駁回,侵害原告依法得申請加入勞工保險之權利,故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加保之申請作出承保之行政處分。
3、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另命被告就原告之加保申請做成承保之行政處分。
(七)一般人民對於國家繁瑣之行政法令不甚知悉,國家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有義務將相關法規範及其效果,充分而完整告知人民,使其在此前提下,作出個人之自決,是否行使其權利,並自負其責,此乃本諸法治國原則及自由主義之應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1、...。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59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計算。參加保險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復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94年2月15日自永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退職,檢據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自59年5月7日起斷續加保至94年2月15日退職止,年滿51歲,保險年資合計30年又234日,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被告乃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3,338元,發給45個月老年給付,計600,210元,並以94年8月10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在案,該給付款項並於94年8月15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原告於94年8月23日填具審議申請書,表示老年給付金額太少,其不退保,還要繼續工作加保,經被告以94年8月30日保承工字第09410478770號函復其已請領老年給付在案,如受僱於參加勞工保險之單位繼續工作,可洽服務單位辦理職業災害保險加保手續。
(三)惟查,本件據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書記載其於94年2月15日退職,並有永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蓋章證明,原告當時已年滿51歲,保險年資合計滿30年又234日,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核給其老年給付,並無不合。原告既已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業於退職當日終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故原告請求退還已領之老年給付,繼續加保,於法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史哲 變更為 蔡吉安 ,現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因承辦人故意不告知所可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伊若知道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只有600,210元,便不會請領,伊原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退還已領之給付,請求繼續加保,原處分否准其繼續加保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原告既已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業於退職當日終止,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原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受領老年給付後,得否以「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撤銷老年給付之申請?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1、...。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第2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
(四)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本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計算。參加保險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五)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
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二、原告於受領老年給付後,不得以「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老年給付之申請:
(一)原告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有3要件:必須達到一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及退職,始得請領老年給付,本件原告自59年5月7日起斷續加保至94年2月15日退職止,年滿51歲,保險年資合計30年又234日,已符合老年給付請領之規定,被告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3,338元,發給45個月,計600,210元,於94年8月10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該給付款項於94年8月15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原告不知事情,係由自己之過失所致。按民法第88條固規定「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限於其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老年給付之金額,已明文規定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原告可得而知,其於申請時既並未填載希望請領之金額,前開核給之老年給付600,210元,是否與其「申請時所認知之金額」相距甚遠?無從得知,原告雖主張「若知只有600,210元之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但無法舉証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又縱可認原告申請時對老年給付金額之認知遠大於核給金額,但其未確知老年給付金額即冒然申請,此種不知情事,即難謂「非其自己之過失所致」。蓋被告承辦人員縱未主動告知請領金額,但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原告於被告審核期仍可向被告查詢給付金額並撤回申請,然原告並未於被告審核期間撤回申請,一旦老年給付已經給付,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已然確定,即不得以「不知情事」為由,主張撤銷請領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多次申請列印所得領取老年給付金額之明細,遭承辦人以原告所攜身分證模糊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云云,但無法舉証以實其說,縱真有其事,原告亦非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仍不得作為事後撤銷老年給付申請之理由。
三、從而,被告既已依法完成核定老年給付金額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請領老年給付之意思表示,原告之保險效力業於94年2月15日退職日終止,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已領取老年給付,依法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原處分否准原告繼續加保,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加保之申請作出承保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