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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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温亮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温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温亮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19分許,佯裝台新銀行主管以電話聯繫丙○○,且誆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晚上6時16分、6時18分、6時26分、6時29分許,以匯款或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起訴書誤繕丙○○匯款3筆款項29,985元、29,985元、29,987元,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丙○○匯款或存款4筆均為29,985元,見原審卷第61頁)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10年9月30日16時24分許,假冒清潔用品大盤商業者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其設成VIP會員,要取消需匯款給他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24,85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丙○○、乙○○事後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温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0-102、127-12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温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26、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第31-35頁;原審卷第115-125、132-133頁)、乙○○(見併案警卷第7-8頁)證述綦詳,並有:⑴告訴人丙○○部分之丙○○所有陽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77、85-87、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42、63-65頁);⑵告訴人乙○○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併案警卷第17、21-25、27、29頁);⑶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3月14日南營字第1110000345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彙總登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11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及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係年滿20歲之心智成熟之人,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則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該等款項之用,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殆無疑義。從而,被告能預見上情,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丙○○、乙○○所有財物之用,而告訴人丙○○、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分別詐騙告訴人丙○○、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部分之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1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匯款或跨行存款方式,將4次分別為29,985元之款項轉入本案之○○郵局帳戶,惟原審認該4筆款項之其中1筆,係告訴人丙○○借用其姊 謝煜慧 之帳戶匯款,然告訴人丙○○借用其姊謝煜慧之帳戶匯款29,985元部分,係匯入案外人 羅俊傑 之彰化銀行帳戶,並非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此有告訴人丙○○之姊謝煜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未登摺明細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9頁),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⑵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⑶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表示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時,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丙○○7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另被告請求與告訴人乙○○和解,告訴人乙○○同意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之一半即12,427元,被告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新小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41、143、145、147頁),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上開科刑情狀,其量刑亦非允當。檢察官以被告尚有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酌;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丙○○、乙○○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所為誠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且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裡生活開銷由父母負擔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示其犯罪後已知反省,犯後態度尚可,復已賠償告訴人丙○○、乙○○之損失,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目索引】⒈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即偵卷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9811
00號卷,即併辦警卷⒊111年度軍偵字第210號卷,即併辦偵卷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卷,即原審卷⒌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