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盧文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建源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伊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9,690元,詳如原裁定附表一所載(下稱附表一,其中抗告人於111年8月22日繳納之複丈費1,250元,應更正為編號5),並有單據、訴訟費用計算書可證,惟上開判決未確定訴訟費用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三項記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而本案「除確定部分外」,即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土地),則000之0土地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同段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土地(下稱000之0等6筆土地),則由兩造各負擔10分之7、10分之3。況因相對人於一審拒絕分割共有物,導致 伊多 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萬餘元,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自應由相對人完全負擔000之0土地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2,149元(計算式:84,822元+7,327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給付24,798元,自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3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請求分割000之0等6筆土地及000之0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其主張第一、二審預納如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合計109,690元,有單據6紙為證(原審卷第7-17頁),而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諭知系爭7筆土地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亦即由相對人負擔1610分之475,抗告人負擔1610分之1135,有一審判決可參(原審卷第25-28頁)。抗告人就系爭7筆土地全部提起上訴後,嗣於111年6月2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述僅就000之0土地上訴,其他土地不上訴,經調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15號卷宗查核明確(該卷第7-8頁上訴狀、第115頁上訴聲明、第24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13-314頁辯論筆錄),亦即000之0等6筆土地,抗告人撤回上訴,該部分之上訴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而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就000之0土地廢棄原審分割方法,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抗告人負擔10分之7。」,有確定判決在卷(原審卷第29-33頁),是就000之0土地之訴訟,應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訴訟費用額。
㈡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1.系爭7筆土地之地價:以系爭7筆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全部土地之價額,各筆土地再以比例計算訴訟費用,詳如原審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備註欄1.所示。
2.第一審訴訟費用:⑴附表一編號1、2項,合計43,476元(42,976+500=43,476)。
⑵000之0土地,因提起上訴,依確定判決,該部分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抗告人負擔10分之7,故000之0土地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以該土地公告地價比例計算為25,448元(5,353,500÷9,146,100×43,476=25,447.8,元以下四捨五入)。208之1等6筆土地之訴訟費用為18,028元(43,476-25,448=18,028元)。
⑶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000之0土地之10分之7
(25,448×7/10=17,813.6),及000之0等6筆土地之1610分之1135(18,028×1135/1610=12,709.1),合計30,523元【17,813.6+12,709.1=30,522.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953元(43,476-30,523=12,953)。
3.第二審訴訟費用:⑴000之0等6筆土地,抗告人撤回上訴,此部分之二審裁判
費,由撤回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抗告人繳納二審裁判費64,464元(附表一編號3),其應負擔上開裁判費中之26,731元【64,464×3,792,600(附表二備註1.之000之0等6筆土地公告地價總額)÷9,146,100(全部土地之公告地價總額)=26,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000之0土地之第二審裁判費37,733元(
64,464-26,731=37,733),加計二次土地勘查複丈費(附表一編號4、5),合計39,483元(37,733+500+1250=39,483)。
⑶抗告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10分之7,即27,638元(39
,483×7/10=27,638.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⑴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抗告人應負擔者,合計54,369元(27,638+26,731=54,369)。
⑷相對人應負擔者,為二審訴訟費用之10分之3,為11,845
元(39,483×3/10=11844.9,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為24,798元(上開2.⑷及3.⑷之總和)。抗告人主張000之0土地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支付,其餘土地之訴訟費用,按抗告人10分之7、相對人10分之3之比例支付,與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之主文不符,自不可採。
四、綜合上述,原審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為24,79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所為計算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洪挺梧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原審裁定附表附表一: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抗告人於110年1月14日、110年4月1日繳納2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抗告人於110年2月22日繳納3第二審裁判費64,464元抗告人於110年8月5日繳納4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抗告人於111年7月21日繳納5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1,250元抗告人於111年8月22日繳納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合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000-0土地第一審第二審1盧文檳1610分之113510分之730,523元54,369元84,892元2黃建源1610分之47510分之312,953元11,845元24,798元備註:⒈0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305,300元(計算式:71×4,300=305,30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5,353,500元(計算式:1,245×4,300=5,353,5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399,900元(計算式:93×4,300=399,9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38,700元(計算式:9×4,300=38,7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2,588,600元(計算式:602×4,300=2,588,6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266,600元(計算式:62×4,300=266,6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193,500元(計算式:45×4,300=193,500),合計9,146,100元。⒉第一審訴訟費用:⑴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3,476元(42,976+500)。⑵000-0地號土地,因聲請人上訴,而未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為25,448元(5,353,500/9,146,100*43,47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為18,028元(43,476-25,448)。⑶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費用為30,523元【(25448*7/10)+(18,028*1135/1610),元以下四捨五入】。⑷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953元(43,476-30,523)。⒊第二審訴訟費用:⑴聲請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後,未全部撤回上訴,就減縮請求部分的二審裁判費,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自行負擔26,731元(64,464*3,792,600/9,146,1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9,483元(64,464-26,731+500+1250)。⑶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7,638元(39,483*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減縮請求應自行負擔26,731元,合計54,369元。⑷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845元(39,483-27,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