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永鵬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美芳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4號、第20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第718號、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永鵬犯附表一編號10所處之刑,撤銷。
許永鵬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共同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永鵬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蕭美芳與許永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非法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蕭美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
號1、7、12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7、12所示之人。
㈡蕭美芳、許永鵬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8、11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2、8、11所示之人。
㈢許永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
號3、4、6、13、14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3、4、6、13、14所示之人。
㈣許永鵬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光 」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
㈤蕭美芳、許永鵬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人。
㈥許永鵬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經警於108年3月5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美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住處,及許永鵬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000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4、5、7、8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許永鵬之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採集許永鵬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蕭美芳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一編號1、2、7之犯行前,許永鵬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一編號6、11、13之犯行前,即均向司法警察供述上開各部分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許永鵬於108年7月12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三)被告蕭美芳於108年3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均公訴不受理,未據檢察官、被告許永鵬、蕭美芳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示被告許永鵬、蕭美芳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下述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編號9所示被告許永鵬被訴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聲撤字第3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告許永鵬、蕭美芳被訴於108
年2月下旬某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立麟 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其中一次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正本第30至32頁),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蕭美芳被訴於108年1月5日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施秉成 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原審判決正本第33至35頁),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許永鵬、蕭美芳被訴於108年2
月20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秉成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原審判決正本第35至40頁),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蕭美芳被訴於108年1月下旬某
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育榳 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原審判決正本第33至35頁),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許永鵬被訴於108年2月間某
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琮富 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原審判決正本第40至42頁),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蕭美芳被訴於108年2月間某
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琮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原審判決正本第40至42頁),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蕭美芳被訴於107年12月19日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育榳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原審判決正本第33至35頁),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所示被告許永鵬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下述時、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許永鵬被訴於107年12月下旬某日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譯陞 、劉育榳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原審判決正本第42至44頁),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雖於108年12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然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7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7月22日嘉院傑刑周108訴857字第1110008903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修正立法理由二參照)。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是沒收與罪刑間即難認必然具有依存關係,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謂有關係之部分,而為一部上訴之效力所及。
㈢經查,被告蕭美芳被訴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一編號1、7、12)、被告許永鵬、蕭美芳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8、11)、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5、10)、被告許永鵬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9)、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4、6、13、14)及被告許永鵬被訴於108年3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5),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就未扣案被告蕭美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被告許永鵬犯罪所得4,200元,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另就扣案附表二編號4、5、7、8所示之物諭知沒收,就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物諭知沒收銷燬,被告蕭美芳、許永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本案僅對原審量處之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26、321、418頁),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臚列本案犯罪事實如上。
三、關於被告許永鵬辯護意旨爭執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許永鵬於原審111年2月9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許永鵬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核發拘票,派警拘提,經警於111年2月9日拘提被告許永鵬,解送原審法院訊問,原審法官於踐行人別訊問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義務後,經提示起訴書令被告許永鵬表示意見,被告許永鵬為全部認罪之供述,其後原審法官係詢問被告許永鵬先前不到庭之原因,雖未據選任辯護人到場,但被告許永鵬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為拒絕接受訊問之表示,嗣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該次訊問完畢,筆錄末行經被告許永鵬簽名(原審卷五第203至220頁),並無證據證明該次訊問有何違反法定程序,或被告許永鵬有非出於任意性供述之情形,辯護意旨爭執被告許永鵬111年2月9日供述之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㈡爭執同案被告蕭美芳、證人 王奕翔 、楊立麟、劉育榳、施秉
成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許永鵬對於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13至15所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且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被告許永鵬辯護人於原審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包括同案被告蕭美芳警詢或偵查中之 自白 ),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3頁),至於上開證人王奕翔等人警詢供述,被告許永鵬及辯護人於原審即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故證人王奕翔等人警詢供述業經原判決排除(原判決正本第4至5頁),原判決認定被告許永鵬犯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13至15所示犯罪事實,並未援引證人王奕翔等人警詢供述以為裁判基礎,原判決認定該等犯罪事實既非在被告許永鵬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再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贅述必要。
貳、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蕭美芳之供述及辯護人辯護要旨㈠被告蕭美芳之供述:
⒈附表一編號1:被告蕭美芳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
自白(警229卷第41頁;偵1954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155、184頁、原審卷三第9、80頁、原審卷四第297、308頁;本院卷第417、469頁)。
⒉附表一編號2:被告蕭美芳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警229卷第41頁;偵1954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15
5、184頁、原審卷三第9、80、84頁、原審卷四第6、308頁;本院卷第417、469頁)。
⒊附表一編號5(轉讓禁藥):被告蕭美芳於偵訊時否認犯行(
偵1954卷第107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審卷一第184頁、原審卷三第9頁、原審卷四第6、297、307頁;本院卷第417、469頁)。
⒋附表一編號7:被告蕭美芳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警229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155、184頁、原審卷三第9、80頁、原審四第6、307頁;本院卷第417、469頁)。
⒌附表一編號8:被告蕭美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原審卷
一第155、184頁、原審卷三第9、84頁、原審卷四第6、307至308頁;本院卷第417、469頁),被告蕭美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未經訊問。
⒍附表一編號10(轉讓禁藥):被告蕭美芳於偵訊時否認犯行
(偵1954卷第107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審卷一第184頁、原審卷三第9頁、原審卷四第6、297、307頁;本院卷第417、469頁)。
⒎附表一編號11:被告蕭美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偵1954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155、184頁、原審卷三第9、84頁、原審卷四第6、307至308頁;本院卷第417、469頁)。
⒏附表一編號12:被告蕭美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偵1954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155、184頁、原審卷三第9、84、111頁、原審卷四第6、307至308頁;本院卷第417、469頁)。
⒐被告蕭美芳上訴本院後另辯稱:被告蕭美芳為初犯,同案被
告許永鵬為累犯,被告蕭美芳與許永鵬犯一樣的罪,無法接受刑期較許永鵬為重,原判決量刑不當,請對被告蕭美芳從輕量刑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蕭美芳辯護稱:
⒈被告蕭美芳對於附表一編號1、2、7、8、11、12所示重罪的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警詢、偵查中即自白,其中附表一編號1、2、7係自首,舉重明輕,重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都能坦承自白,輕罪之轉讓禁藥,若係心甘情願的轉讓給證人王奕翔,當無不承認之理,被告蕭美芳於偵查中之所以否認,係因其本意不想給(轉讓),被告許永鵬堅持要給,伊才給,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奕翔是被告許永鵬的意思,被告蕭美芳無奈配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10所示共同轉讓禁藥部分各量處被告蕭美芳有期徒刑6月,遠重於被告許永鵬,對被告蕭美芳而言,顯然過重。
⒉被告許永鵬供述上游而查獲 陳明元 ,陳明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3號判處罪刑,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案與本案有上游與下手關係,均由原審法院同一庭判決,原判決就被告蕭美芳附表一編號8、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均為1,000元),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相對於陳明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相同金額部分,均判處陳明元有期徒刑3年8月,原判決顯然對被告蕭美芳量刑較重。
⒊被告蕭美芳本案販毒數量及金額並不高,總金額僅11,000元
,販賣對象僅3人(楊立麟、王奕翔、 察志傑 ),且被告蕭美芳販賣動機是賺施用而已,並無賺取差額,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犯罪情節輕微,顯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請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被告許永鵬之供述及辯護人辯護要旨㈠被告許永鵬之供述⒈附表一編號2:被告許永鵬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偵1954卷第68頁;偵聲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140頁、原審卷二第10頁、原審卷三第9、83頁、原審卷四第6、161頁、原審卷六第28頁;本院卷第417、469頁)。
⒉附表一編號3:被告許永鵬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229卷第7頁;偵1954卷第22頁反面;聲羈卷第21頁;偵聲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140頁、原審卷二第10、163頁、原審卷三第9頁、原審卷四第6、161頁、原審卷六第28頁;本院卷第417、469頁)。
⒊附表一編號4:被告許永鵬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229卷第8頁;偵1954卷第22頁反面;聲羈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140頁、原審卷二第10、162頁、原審卷三第9頁、原審卷四第6、161頁、原審卷六第28頁;本院卷第417、469頁)。
⒋附表一編號5共同轉讓禁藥:被告許永鵬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954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一第140頁、原審卷二第10頁、原審卷三第9、83頁、原審卷四第6、161頁、原審卷六第28頁;本院卷第417、469頁)。⒌附表一編號6:被告許永鵬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警229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140頁、原審卷二第10、162至163頁、原審卷三第9、83頁、原審卷四第6、161頁、原審卷六第28頁;本院卷第417、469頁)。
⒍附表一編號8:被告許永鵬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1954卷第68頁;偵聲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140頁、原審卷二第10頁、原審卷三第9、83頁、原審卷四第6、161頁、原審卷六第28頁;本院卷第417、469頁)。
⒎附表一編號9:被告許永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警229卷第9頁;偵1954卷第23頁;聲羈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142頁、原審卷二第10、165至166頁、原審卷三第9、83頁;本院卷第417、469頁)。
⒏附表一編號10轉讓禁藥:被告許永鵬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偵1954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一第140頁、原審卷二第10頁、原審卷三第9、83頁、原審卷四第6、158頁、原審卷六第28頁;本院卷第417、469頁)。
⒐附表一編號11:被告許永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警229卷第10、15頁;偵1954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10、11頁、原審卷三第9、83頁、原審卷四第6、161頁、原審卷六第28頁;本院卷第417、469頁)。
⒑附表一編號13:被告許永鵬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警229卷第9至10頁;原審卷一第140頁、原審卷二第10頁、原審卷三第9、83至84頁、原審卷四第6、161頁、原審卷六第28頁;本院卷第417、469頁)。
⒒附表一編號14:被告許永鵬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偵1954卷第68頁;原審卷一第142頁、原審卷二第10、12頁、原審卷三第9、83頁、原審卷四第6、161頁、原審卷六第28頁;本院卷第417、469頁)。
⒓附表一編號15:被告許永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之自白(警229卷第7頁;偵1954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10頁、原審卷三第9、83頁、原審卷四第6、158頁、原審卷六第28頁;本院卷第417、469頁)。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永鵬辯護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已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應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本案被告許永鵬10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之刑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本案所涉犯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二者構成要件迥異,行為態樣不同,以被告許永鵬之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於後案加重刑度,顯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⒉另請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許永鵬酌減其刑。
三、刑之加重(被告許永鵬累犯加重部分)㈠被告許永鵬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嘉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①、②之罪刑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與③之罪刑,於10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永鵬)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許永鵬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許永鵬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犯行,均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至於犯罪行為態樣,其於前案僅有施用行為,於本案除了有施用行為,更有轉讓與販賣之行為,該等轉讓、販賣之行為與自己施用之行為相較,毒品危害性之範圍更加擴大,犯罪行為之情節更屬嚴重,被告許永鵬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未因前案遭追訴、審判及執行而知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且除了被告許永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外,依被告許永鵬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觀之,其所犯各罪若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稱超過被告許永鵬各次犯罪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許永鵬本案所犯,除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之罪刑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許永鵬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同,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95號、109年台上字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第3933號、第3899號判決參照)。再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許永鵬前案所犯為較輕之施用毒品罪,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進而故意再犯與毒品相關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屬嚴重漠視法律禁制規範之行為,所彰顯之惡性均較前案為重,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有超過其應負之罪責而發生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辯護意旨認本案附表一所示各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尚難憑採。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許永鵬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許永鵬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471頁)。則被告許永鵬於構成累犯之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13至15所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符合累犯規定,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蕭美芳、許永鵬自首部分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均是被告蕭美芳先於108年3月6日警詢中供述,再經司法警察、檢察官先後於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1日向證人楊立麟予以核實;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蕭美芳於108年3月6日警詢中先予供述,再經司法警察、檢察官於108年4月2日對證人邱俊嘉予以核實;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許永鵬於108年3月5日警詢中先行供述,再由司法警察、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向證人劉育榳進行核實;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許永鵬於108年3月5日警詢時即已供述,再由司法警察、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同年4月1日向證人楊立麟進行核實;而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則是被告許永鵬先於108年3月5日進行供述之後,由檢察官於同年7月24日向證人王琮富予以訊問核實。堪認於被告蕭美芳先行供述附表一編號1、2、7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許永鵬先行供述附表一編號6、11、13之犯罪事實以前,未見有其他事證足供負有偵查犯罪權責之人員對於被告蕭美芳、許永鵬上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蕭美芳對於附表一編號1、2、7所為之供述,與被告許永鵬對於附表一編號6、11、13所為之供述,均符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要件。審酌倘若無被告蕭美芳、許永鵬之各該供述,司法警察與檢察官未必能順利查獲各該次犯罪行為,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許永鵬、蕭美芳販賣第二級毒品偵、審自白部分⒈被告許永鵬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6、8、9、11、13、14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美芳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2、7、11、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前、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結果,並無不同,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⒉至於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被告蕭美芳雖然僅於起訴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觀之本案偵查程序,該部分犯罪事實是先經證人王奕翔於108年3月15日進行供述,而後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曾於108年4月29日偵訊時對被告許永鵬訊問此部分犯罪事實,然卻始終未曾於證人王奕翔為上開供述後之被告蕭美芳偵查階段,再向被告蕭美芳訊問,等同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與罪名未曾向被告蕭美芳進行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蕭美芳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罪名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蕭美芳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縱被告蕭美芳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蕭美芳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許永鵬、蕭美芳共同轉讓禁藥偵、審自白部分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許永鵬就附表一編號5、10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揆諸上開說明,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量刑上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最低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附此說明)。
⒊被告蕭美芳就附表一編號5、10轉讓禁藥給王奕翔部分,於偵
訊時係為否認犯罪之供述,辯稱:係被告許永鵬要求拿出毒品,我不要,就跑到大馬路上,許永鵬就追出來,差點動手打我,這件事情發生了二、三次等語(偵1954卷第107頁),惟參照被告許永鵬於偵訊時供述:二次向王奕翔借車後還車時,有給王奕翔一點點安非他命,這二次蕭美芳都在,都是我跟蕭美芳拿的,再拿給王奕翔等語(偵1954卷第69至70頁),對照與證人王奕翔偵查中結證陳述:被告許永鵬、蕭美芳跟我借車時,會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當代價,108年2月20日、同年2月28日這二次借車,被告許永鵬、蕭美芳有一起出去,許永鵬都是跟蕭美芳拿的,再交給我,是當著蕭美芳的面交給我,他們開車到我家,我再開車載他們回去,他們要下車之前,被告許永鵬就在車上拿給我等語(偵1954卷第34頁反面),核屬一致,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美芳是在被告許永鵬暴力脅迫下,非出於自由意思始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奕翔,被告蕭美芳既於偵查中否認出於己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難認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㈣供出毒品來源部分⒈被告許永鵬先前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陳明元、 吳家仁 、
李能勇 、 王世緯 等人(警229卷第18至19頁),被告蕭美芳則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王世緯(警229卷第55頁)。而被告2人所供述毒品來源,僅有案外人陳明元遭查獲並提起公訴,該案起訴犯罪事實包含案外人陳明元於108年2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許永鵬3,000元,與同年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醫院」停車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給被告許永鵬,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31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1766號函、嘉義地檢署109年11月20日嘉檢 卓孝 108偵1954字第1099029662號函、109年11月23日嘉檢卓孝108偵1954字第1099029886號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21號起訴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03頁、原審卷四第59、61頁),是足認僅被告許永鵬所稱毒品來源陳明元有經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⒉案外人陳明元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許
永鵬之時間,對照被告許永鵬本案附表一之數犯罪行為時間,可認定被告許永鵬所為附表一編號14、15之犯行,在時間晚於被告許永鵬向案外人陳明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經被告許永鵬供述陳明元為其毒品來源,是被告許永鵬此2次犯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可能是來自於案外人陳明元,故被告許永鵬此2次犯行,有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陳明元。被告許永鵬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犯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
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乃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許永鵬為警查獲後,既供述其於108年2月24日20時許以3,000元向案外人陳明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則其購入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即108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轉讓少 許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奕翔,時間接近,應認有相當因果關聯,參諸前揭說明,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蕭美芳就附表一編號1、2、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
有前述自首與偵、審自白等刑罰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被告許永鵬就附表一編號2、3、4、8、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所犯轉讓禁藥罪,有累犯加重與偵、審自白之減輕刑罰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累犯加重與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減輕刑罰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被告許永鵬就附表一編號6、11、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累犯加重與自首、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等減輕刑罰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依累犯加重,而後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另被告許永鵬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與偵、審自白、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累犯加重,而後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3116號判決參照)。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蕭美芳就附表一編號1、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自首及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8、1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永鵬就附表一編號6、11、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自首及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偵、審自白及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3、4、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刑度已大為降低,且販賣毒品為法律科處重刑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猶將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提高,顯見立法者遏止毒品氾濫之決意。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10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共同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許永鵬就附表一編號5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就附表一編號10適用偵、審自白及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蕭美芳雖不具備減刑事由,但所處之刑已屬法定最輕刑。又被告2人漠視法紀,販賣或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衡情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應予憫恕之處,難認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五、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許永鵬共同轉讓禁藥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許永鵬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0轉讓禁藥罪,事證
明確,論罪科刑,並認為此項犯行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固非無見,然被告許永鵬就附表一編號10轉讓禁藥犯行,發生在108年2月24日被告許永鵬向案外人陳明元購入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時間上有相當因果關聯,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且對被告許永鵬不利,被告許永鵬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永鵬長期施用毒品,
在本案查獲後,猶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續施用毒品,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永鵬)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向王奕翔借用自小客車後,因知悉王奕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而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始在交還車輛時,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奕翔作為答謝,數量不多,犯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陳明元。兼衡被告許永鵬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又再婚,與前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與現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現任配偶及所育未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從事粗工(臨時工),日薪800至1,000元,月收入約2萬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0被告許永鵬以外部分)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原判決以被告蕭美芳、許永鵬所犯附表一編號10被告許永鵬
共同轉讓禁藥以外各罪,均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販賣、轉讓及施用,被告蕭美芳、許永鵬應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蕭美芳、許永鵬對於其等如前所述之犯行尚能坦承犯行(包含針對各次犯罪是否構成自首與自白犯行之時間點(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等)與各次犯罪之情節(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金額非高、數量應非甚鉅,另轉讓禁藥之數量衡情亦應非甚多數量,至於被告許永鵬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等),暨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等狀況(原審卷四第309頁、原審卷六第39頁)、被告蕭美芳之前科素行與被告許永鵬之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包括本院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0被告許永鵬部分)。所為刑之宣告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蕭美芳雖以被告許永鵬供述毒品來源陳明元於另案所犯
販賣相同1,000元價額之第二級毒品,所量處之刑度低於本案被告蕭美芳,認為原判決對被告蕭美芳量刑過重等情。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參以被告蕭美芳於警詢時供述:(附表一編號2)楊立麟在107年10月28日17時許,以3,000元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錢(含袋1.75公克),這次是我叫許永鵬去送的,他收回3,000元全額交給我等語(警229卷第41頁)。於偵訊供述:(毒品來源?)去年
(107)年6至10月我都是跟一個綽號「 阿賓 」的拿的,但是他後來進去關了,後來都是許永鵬去幫我處理的。交易的毒品大概都是各自跟上手買。我跟許永鵬的毒品是分開,個人處理個人的等語(偵1954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復參被告蕭美芳於本案經警查獲後,另涉嫌多次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有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29至2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蕭美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蕭美芳有自己的毒品來源,且對於所持有毒品之處分具有相當的自主性。況依被告蕭美芳警詢及原審供述:自107年販毒不法所得約20萬多,大部分都是支付我與許永鵬交往後的生活開銷(警229卷第47至49頁)。與許永鵬交往期間,沒有工作,以販賣毒品所得支付生活開銷及玩遊戲等情(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亦足堪認定被告蕭美芳販毒營利非僅供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而已。至於附表一編號5、10所示被告蕭美芳與被告許永鵬共同轉讓禁藥部分,被告許永鵬之刑度低於被告蕭美芳係因被告許永鵬符合偵、審自白及因被告許永鵬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陳明元減刑之故,此部分因被告蕭美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在無減刑事由之情況下,原審已斟酌被告蕭美芳之犯罪情節,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原審已說明量刑上應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最低法定刑之封鎖作用),並無過重情事。綜上,原判決對被告蕭美芳量處之刑度均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尚稱妥適,被告蕭美芳上訴主張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許永鵬上訴主張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均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蕭美芳、許永鵬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等均另涉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乃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原審就被告蕭美芳所犯本案數罪,不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就被告許永鵬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亦不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八、被告2人對於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均未表示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是本案沒收、追徵部分自以原判決之諭知為據,且非本案上訴範圍,本院無贅述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時間毒品種類對象行為方式原審宣告刑本院宣告刑備註地點金額1蕭美芳107年10月15日17時許甲基安非他命楊立麟蕭美芳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之平板電腦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楊立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同日17時許,在蕭美芳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0樓租屋處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由蕭美芳當場向楊立麟收取3,000元,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立麟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蕭美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上訴駁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嘉義市○區○○街000巷旁之全家便利商店3,000元2蕭美芳許永鵬107年10月28日17時許甲基安非他命楊立麟蕭美芳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之平板電腦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楊立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蕭美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許永鵬,委請許永鵬前往其上址租屋處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楊立麟見面,由許永鵬當場向楊立麟收取3,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立麟,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嗣後許永鵬再將3,000元交付蕭美芳。蕭美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許永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上訴駁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嘉義市○區○○街000巷旁之全家便利商店3,000元3許永鵬107年12月19日16時許甲基安非他命劉育榳許永鵬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內臉書通訊軟體,與劉育榳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劉育榳先依許永鵬之要求至不詳之便利商店購買1,000元遊戲點數而取得序號,將該序號拍照傳送與許永鵬以支付購買毒品之價款,嗣劉育榳與許永鵬即於同日16時許,在左列地點見面,由許永鵬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育榳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許永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上訴駁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嘉義市○區○○路上某台塑加油站外路旁1,000元4許永鵬108年1月5日17時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秉成許永鵬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施秉成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秉成與許永鵬即於左列時地見面,由許永鵬當場向施秉成收取5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施秉成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許永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上訴駁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大樓下500元5許永鵬蕭美芳108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後某時甲基安非命王奕翔許永鵬於108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與王奕翔相約在嘉義市○區○○○路上「○○肉粥」前見面後,王奕翔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108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與許永鵬、蕭美芳見面,而後許永鵬向王奕翔借用上開車輛,經王奕翔應允後,許永鵬即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美芳、王奕翔返回王奕翔位於嘉義市○區○○村之住處,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美芳外出,嗣於同日某時,許永鵬駕車搭載蕭美芳返回王奕翔上址住處歸還車輛時,乃由蕭美芳取出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王奕翔。許永鵬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蕭美芳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嘉義市○區○○村 王奕祥 住處6許永鵬108年1月下旬某日14時許甲基安非他命劉育榳許永鵬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內臉書通訊軟體與劉育榳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劉育榳與許永鵬即於左列時地見面,由許永鵬當場向劉育榳收取500元,劉育榳坐上許永鵬所騎乘之機車,而後許永鵬於機車行駛途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育榳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許永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上訴駁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嘉義縣○○鄉○○醫院對面路邊500元7蕭美芳108年2月上旬某日18時至22時間甲基安非他命察志傑代邱俊嘉購買邱俊嘉有需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委請察志傑向蕭美芳購買,察志傑即於108年2月初某日18時至22時間,逕自前往左列蕭美芳住處,當場向蕭美芳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蕭美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察志傑,再由察志傑帶回轉交與邱俊嘉。蕭美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上訴駁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蕭美芳住處1,000元8蕭美芳許永鵬108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甲基安非他命王奕翔王奕翔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許永鵬所持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許永鵬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蕭美芳,於108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前往左列王奕翔住處,由蕭美芳自其背包中之皮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過許永鵬轉交與王奕翔,王奕翔並當場交付1,000元與許永鵬,再由許永鵬將所收取之1,000元交付與蕭美芳。蕭美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許永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上訴駁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嘉義市○區○○○村00號王奕翔住處1,000元9許永鵬綽號「金光」之成年人108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秉成施秉成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許永鵬所持用附表二編號8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先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見面,再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樓下,隨後許永鵬向施秉成收取2,000元後,乃前往○○遊藝場以2,000元向綽號「金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持往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樓下,當場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施秉成,施秉成再另行交付200元給許永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許永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上訴駁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樓下2,200元(許永鵬實際收取200元)10許永鵬蕭美芳108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後某時甲基安非他命王奕翔許永鵬於108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與王奕翔相約在嘉義市○區○○○路上「○○肉粥」前見面,王奕翔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凌晨3時許與許永鵬、蕭美芳見面,而後許永鵬向王奕翔借用上開車輛,經王奕翔應允後,許永鵬即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美芳、王奕翔返回王奕翔位於嘉義市○區○○村之住處,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蕭美方 外出,嗣於同日某時,許永鵬駕車搭載蕭美芳返回左列王奕翔住處歸還車輛時,乃由蕭美芳取出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王奕翔。許永鵬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蕭美芳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原判決關於許永鵬部分撤銷。許永鵬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其他上訴駁回(蕭美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嘉義市○區○○村王奕翔住處11蕭美芳許永鵬108年2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甲基安非他命楊立麟楊立麟於108年2月底某日中午12時前與蕭美芳持用附表二編號7之平板電腦,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楊立麟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左列蕭美芳、許永鵬住處,向許永鵬表示要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2,000元給許永鵬,再由許永鵬轉交與蕭美芳,惟因許永鵬、蕭美芳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存貨量不足,許永鵬乃先交付部分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立麟,迨楊立麟離開蕭美芳、楊立麟上址住處而尚在樓下之際,適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者前往蕭美芳、許永鵬上址住處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許永鵬遂再通知楊立麟上樓,並由許永鵬補足楊立麟購買之毒品數量。蕭美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許永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上訴駁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其中1次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52,000元12蕭美芳108年2月間某日晚上某時甲基安非他命王琮富王琮富以LINE通訊軟體與蕭美芳所持用附表二編號7之平板電腦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左列處所見面,蕭美芳向王琮富收取1,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琮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蕭美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上訴駁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嘉義市○區○○○路000號蕭美芳住處地下室1,000元13許永鵬108年2月間某日晚上某時甲基安非他命王琮富王琮富於108年2月間某日晚上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永鵬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蕭美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地下室見面,許永鵬向王琮富收取1,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琮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許永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上訴駁回。起訴書附表編號11嘉義市○區○○○路000號蕭美芳住處地下室1,000元14許永鵬108年3月1日23時許甲基安非他命王奕翔王奕翔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許永鵬所持用附表二編號8支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相約在左列時地王奕翔駕駛到場之車內見面,許永鵬當場向王奕翔收取1,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奕翔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許永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嘉義市○區○○○路「○○肉粥」前1,000元15許永鵬108年3月3日20時許許永鵬於左列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許永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不詳友人某處住處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7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管1支4.電子磅秤1台5.透明夾鏈袋11包6.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I-Pad平板電腦1台8.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