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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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蔡燿全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再審被告 葉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並於111年5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事件本院卷第417頁),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日自國立○○大學(下稱○大)○○○○學系
(下稱○○系)退休後,因須指導5名研究生完成課程及論文,又受聘為○大○○系兼任教授,期間從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因而申請於該期間開設學分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下稱系爭課程),108年1月4日○○系推廣教育委員會(下稱系爭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不同意開設系爭課程,再審原告提出申復後,○○系申復小組會議於108年1月10日決議「申復有理,後續由葉主任(即再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遂自108年2月22日起開始授課。系爭課程排定授課期間為108年2月22日至108年6月21日,授課次數18次,每次授課含鐘點費及講義編撰費為新臺幣(下同)6,735元,合計121,230元。詎再審被告未經系爭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於108年3月15日○○系系務會議暨導師會議(下稱系爭系務會議)宣布將再審原告一學期授課鐘點費由121,230元調降為88,000元。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大兼任教師聘約第5條第1項、○大推廣教育收支要點第3點、○大○○系辧理推廣教育(含學分班)實施要點第6點,可知教育部及○大之規定,係學分班鐘點費支給之下限,○○系學分班兼任教授授課酬勞非經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不得對授課教師為差別待遇(只能調高,不能調低),則再審被告不得擅自決定將再審原告執教系爭課程酬勞由121,230元調降為88,000元,此由108年7月5日○大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學申訴字第8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足以得知。且○○系於108年1月10日決議再審原告申復有理後,系爭推廣教育委員會並未特別召開會議討論調整再審原告授課鐘點費,則再審原告授課鐘點費應按照正常標準為121,230元。原確定判決以108年1月10日○○系「申復小組決議蔡燿全申復有理,並於下次系務會議中報告,後續由葉主任處理」,而認「故葉桂珍於系爭系務會議報告調降蔡燿全學期鐘點費薪資為8萬8,000元,乃基於前述申復小組決議之授權」,亦即由於申復小組決議「後續由葉主任處理」,則再審被告即能以業經申復小組授權而得不必遵循上述規定,不須會議審議而可擅自調降再審原告授課酬勞,顯為誤解申復小組決議內容本旨,並與上述規定違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11日課程委員會及108年4月12日系務會
議擅自宣布停開系爭課程,且僅通知學分班學生而未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前往授課,教室卻空無一人,使再審原告遭受調戲精神嚴重受創,再審原告就此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原確定判決主文雖記載上訴駁回,然判決理由對於再審被告宣布停開系爭課程是否合法及是否使再審原告蒙受精神損害,並無片言隻字說明,未分析說明何以再審原告不能就此請求精神賠償。
㈢再審原告遭調降授課鐘點費,及因再審被告宣布停課而不能
繼續執教系爭課程,此實攸關再審原告權益,再審原告為此發文詢問再審被告或○○系行政人員,實無踰越合理範圍,再審被告縱感不耐其煩,儘可回覆所為調降薪資及停課措施並無不當,或回覆再審原告可循法定途徑救濟,或甚至不予回覆,況再審原告僅是表達對降薪、停課不滿及對此提出質疑,並未使用謾罵等非理性文字進行人身攻擊,則再審被告使用「胡搞本系」、「向學生造謠」、「妨害祕密、恐嚇、妨害自由、意圖強制取財」、「騷擾女性學生代表與教職員」、「再騷擾本系學分班學生與女性同仁」、「片面不教學分班致本班不得不停課」,即屬惡意毀損再審原告名譽。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上述文字係就再審原告對系爭課程相關事宜所發郵件內容予以回應,屬於表達個人見解與言論,乃為意見表達,且係自衛或自辯或對可受公評事件為適當評論,顯將上述純粹誹謗再審原告而未涉及說理等用語,認屬合法意見表達,顯為適用法規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為「是葉桂珍主觀上認為…而傳送前
述電子郵件之內容…尚非捏造不實之言論而為不法侵害蔡燿全名譽權之行為」,顯欠缺適當專業論述,未有査證再審被告是否有「證據資料」或「相當理由」足以佐證其指摘是否屬實,遽予認定「尚非捏造不實之言論」,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99年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7672號等諸多裁決理由不符。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明知其所指摘顯與事實不符,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於○○系師生電子信函群組乙節,並無片言隻字說明,顯欠缺適當專業論述,卻遽予認定「尚非捏造不實之言論而為不法侵害蔡燿全名譽權」,與前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33號、98年台上字第7672號刑事判決裁決理由不符。
㈤原確定判決謂:「…其言論乃為意見表達,且係自衞或自辯或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有部分法律用語不夠精準,用語具有反對、不友善、衝突性批評性,令人不悅,亦應予包容,然實難謂不法侵害蔡燿全之名譽權」,明顯欠缺專業論述(例如說明何以再審被告誹謗再審原告「騷擾女性學生代表與教職員」、「再騷擾本系學分班學生與女性同仁」之言論,是「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要旨不符,致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意旨等情。
㈥聲明:
⒈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0萬元,及自再審原告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所提反訴起訴狀送達再審被告翌日(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評議書主、內文無一屬實,並有臺南地院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交付審判109年聲判字第35號裁定書,該書僅以案發時之客觀證據駁回再審原告上開交付審判,未採信系爭評議書。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誣陷伊性騷擾等證據,無一與性騷擾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未經108年1月10日107學年度第1次系
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於108年3月15日107年度第1次系爭系務會議,調降再審原告整學期授課鐘點費,另停開107年度第2學期再審原告於○○系開設之系爭課程,且有公然毀謗情事,不法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號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11年4月28日)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判決其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
萬元,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111年5月19日判決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11年5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本院前審卷第417頁)。
㈢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裁定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申復小組之決議內容,及兩造間之電子郵件
、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林松宏 之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再審被告所提再審原告、訴外人 郭棓渝梁小庭 往來電子郵件、學分班學員及郭棓渝、梁小庭、 陳麗朱 電子郵件、申訴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系務會議報告調降再審原告全學期鐘點費薪資,乃基於前開申復小組決議之授權,且再審被告主觀上認再審原告之前開言行對其造成騷擾及恐嚇,而傳送前述電子郵件予以回覆,尚非任意捏造不實之言論而為不法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亦非杜撰而不法毀損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其言論乃為意見表達,且係自衛或自辯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等語,核屬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惡意誹謗,解為言論表達自由,欠缺專業論述;未查證再審被告是否有證據資料或相當理由足以佐證其指摘是否屬實;對於再審被告明知其所指摘顯與事實不符,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於○○系師生電子信函群組乙節,無片言隻字說明;對於再審被告宣布停開系爭課程是否合法及是否使再審原告蒙受精神損害等,無片言隻字說明云云,均係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或就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所為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均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大兼
任教師聘約、○大推廣教育收支要點、○大○○系辦理推廣教育(含學分班)實施要點、○大組織規程、○大兼任教師聘任要點、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99年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76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等,均非屬法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與上述規定或裁判之理由不符,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可採。
㈣另釋字509號解釋係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規定是否違憲予以
闡釋,核與原確定判決關於前述再審被告有無任意捏造或杜撰不實言論之事實認定無涉。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或聲請調查之事項,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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