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七五七四、七七一八、八三一四、八八五一、九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加重強盜及持有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等部分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共同被告 劉忠誠 已經第一審準用人證之規定,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原判決採用劉忠誠在第一審之供述,作為證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牽連犯竊盜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等加重強盜等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加重強盜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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