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反訴人甲○○等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對於原審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因反訴人甲○○等反訴誣告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甲○○辯護律師 黃嘉明 曾於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七號案件之辯護意旨狀中自認「信愛托兒所係 劉景儒 未經法人同意擅自讓與自訴人(即抗告人),自訴人擅自使用托兒所名義向外招收安親才藝班學生,有違政府法令,亦與法人成立宗旨不合,全係事實,並無虛構」,原審認定抗告人以與劉景儒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之讓渡書為憑而承租房屋開設托兒所,顯與事實不符,原審復駁回抗告人傳訊證人 張文萱 、 朱子芬 及黃嘉明之聲請,顯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開辯護意旨狀之內容,係甲○○引用台中郵局第十六支局第一六三號函所述之內容,尚難逕認為甲○○已自認上開事實,且依其形式觀察,均須經調查程序,始能得知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無關連,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況抗告人被認定有誣告犯行之行為發生始點及其原因事實,均係發生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亦顯與抗告人所執之上開新證據無關,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洵無理由。次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曾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張文萱、朱子芬及黃嘉明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有原審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可稽,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亦非法之所許,原裁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謂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及證言,均屬偽造及虛偽,承審法官曾謀貴曾涉及司法風紀案件云云,均非抗告程序所應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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