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九號
上訴人甲○○(原名乙○○)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一、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原名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確係受僱於林○星,在林○星經營之「酷音樂休閒廣場」擔任會計,上訴人也非為林○星頂罪,原判決理由二、㈣已分別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證人鄭○玲、黃○茜於警詢時分別證明向「酷音樂休閒廣場」會計乙○○應徵工作、同意其至「酷音樂休閒廣場」跳鋼管舞等情,而各於鄭○玲、黃○茜警詢筆錄記載上訴人身分資料,旨在確定人別,該人別記載,尚不影響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將扣案之「大張帳單」,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是否為上訴人筆跡,及調查上訴人在「酷音樂休閒廣場」之薪資報表或扣繳憑單,不為無益之調查,仍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