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辯:持以行使之紙鈔,不知為偽鈔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曾明白供稱:綽號「黑煙」即曾 其淵 交給伊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三十張,並告知會分紅給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偵卷第五頁正反面),顯寓有「黑煙」囑伊持以購物換取真鈔之意,則原判決事實欄認「黑煙」交給上訴人偽造之紙鈔,囑伊換取真鈔及購物,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二、㈢說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五時、九時,各持偽鈔一張,先後向被害人 陳岸 、 鍾傳有 購買肉包及花生糖、春捲,分別找回真鈔九百元、八百元等情,設使上訴人不知為偽鈔,則其身上既有真鈔九百元,第二次購物時,何以不付真鈔,而仍以偽鈔購物?上訴人辯稱不知「黑煙」交付之紙鈔為偽鈔,原判決認不足採信,經核尚與採證法則無違。是縱除去上訴人於警詢及在偵查中所為「黑煙」有說該等紙鈔為偽鈔之自白,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從而,原審未勘驗上訴人在偵訊時曾為上開自白之錄音帶,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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