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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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 許文獻 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許文獻部分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許文獻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合法提起上訴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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