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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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此部分係自訴被告乙○○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卷查,上訴人自訴乙○○上開罪名,或非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或業經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並已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0號案開始偵查,有該案卷及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0一至一0七頁)。依上說明,自均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從實體上主張被告犯有其所指訴上開罪嫌,但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盜用印章、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自訴被告犯盜用印章、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部分,經核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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