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二號
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迺煥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詹益煥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
王聰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前揭條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樹賢 」,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改選為「徐迺煥」。惟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選任「林樹賢」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股東臨時會,業經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判決,認定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效;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再由林樹賢等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徐迺煥」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次股東臨時會亦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判決,認定林樹賢等人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其所為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為當然無效,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何人?尚有未明。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遽准「徐迺煥」代表上訴人公司應訴而為判決,依首揭說明,此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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