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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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50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雅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建昌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彭建昌當時任職之公司」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彭建昌」、「彭建昌當時任職之公司」為被告,惟未據提出被告「彭建昌當時任職之公司」之正確名稱、組織設立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且起訴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彭建昌當時任職之公司」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