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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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郭天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1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天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㈢扣案彈簧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辯稱:扣案彈簧刀是切水果用的云云,惟扣案之彈簧刀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前開辯稱,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又扣案之彈簧刀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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