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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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80號

原告 陳珉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伯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陳伯恩於111年2月3日15時35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故意責任。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故意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洪甄廷

歷審裁判

  •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 屏簡 字第 580 號裁定(113.10.1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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